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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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奥奔妮制衣有限公司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奥奔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组织的《内江兴隆村镇银行2019年员工工作服装采购》公开招标的中标人;2.判令被告与原告根据《内江兴隆村镇银行2019年员工工作服装采购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采购合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实际产生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作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四川明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开发布《内江兴隆村镇银行2019年员工工作服装采购招标文件》。2020年9月24日,原告对前述招标项目依法参与投标,成为排在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人。随后,另一投标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排在第二位的中标候选人)对原告成为排在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人提出质疑及异议。被告要求各中标候选人提供补正材料,原告亦予以补正,被告还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到原告处进行实地考察。2020年12月22日,被告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确定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分投诉。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对投诉进行回复,并宣布该招标无效。原告认为,原告完全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招标文件的约定,确定原告为该招标项目的中标人,并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宣布该次招标无效违反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主张权利,此损失由被告造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是指发生在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任何一个阶段的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尚未订立。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发布《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系要约,被告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已拒绝原告的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是民法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被告作为服装采购的一方当事人,既有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有不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法院不能以判决方式强制要求被告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奥奔妮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6-01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