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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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渤海俊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本溪石桥山地酒店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对于原告渤海俊通公司与被告俊安公司、本溪石桥山地酒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津02执保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俊安公司、本溪石桥山地酒店银行存款人民币583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溪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送达(2019)津02执保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本溪石桥山地酒店名下位于本溪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证号:本国经开国用(2014)第1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5528.3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津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俊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俊通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二、驳回原告渤海俊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50元,由被告俊安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渤海俊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9)津02执7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8月17日,本院恢复执行后作出(2019)津02执730号之二执行裁定:一、追加本溪石桥山地酒店为被执行人。二、本溪石桥山地酒店在其名下位于本溪经济开发区枫叶路188号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俊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津02执恢166号执行裁定:因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查封,该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全部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以上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表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2021年11月25日,就渤海俊通公司提出的继续查封申请,本院作出(2020)津02执恢166号通知书:“本院收到你单位关于被执行人本溪石桥山地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溪经济开发区枫叶路1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本国土经开国用(2014)第14号)的续封申请,经查上述查封系诉讼过程中的保全查封,而根据生效判决本溪石桥山地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无法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你单位的申请追加本溪石桥山地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发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之前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查封,故你单位申请本院就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措施进行续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你公司可申请本院就上述土地进行轮候查封。”渤海俊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通知书,并续封案涉土地。 本院认为,在(2018)津02民初9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保全查封了本溪石桥山地酒店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但生效判决并未判决本溪石桥山地酒店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不支持渤海俊通公司的续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溪石桥山地酒店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本院有权依法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渤海俊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20)津02执恢166号通知书,并续封案涉土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渤海俊通(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1-12-02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