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杭州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0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在数年前曾与被告有过转账记录,其网上银行系统自动保存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2021年8月24日,原告的财务人员根据与案外人杭州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向其支付800000元蒸汽款,在网上银行转账界面输入“富丽达”三字时自动跳出了“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即被告)的账号,因被告公司名称和原告的真实交易方“杭州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仅有两字之差,原告财务人员未仔细核对就将该800000元的蒸汽款误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原告在发现款项打错之后,即向银行寻求救济未果,也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案涉款项至今未能返还给原告,故起诉。

被告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误打入被告账户案涉款项的诉称事实属实,因为目前原告与被告并无业务往来。但目前被告因案涉众多执行案件,公司财产由萧山法院集中处置,被告公司不便自作主张擅自处置,是否返还由法院依法裁判。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并非被告在获得利益后可以自主处置的,且系原告自己失误造成的,故因存在此客观事实而不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告打(付)款800000元的事实;2、《供用热合同》一份;3、富丽达(热电厂)电汽费结算通知单一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涉800000元款项实际为支付案外人(即真实交易方、收款人)“杭州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蒸汽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因系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关联,被告并无参与其中,故对此述证据的情况并不清楚,由法院审查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符且证据相互之间能予印证,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纠纷事实如下:因原告财务人员根据原告与案外第三方“杭州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需向其支付蒸汽款,于2021年8月24日在向其付款操作时未仔细审核收款人名称,误将800000元蒸汽款付入到与案外第三方“杭州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仅有两字之差的被告“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账户中。而当时该被告并无与原告存在交易关系,且双方均陈述原告并无结欠被告金钱债务。另经本院审查,该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2020)浙0109执4088号执行案件中,有待执行标的额191621348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案涉款项在银行回单中附言“蒸汽款”,与原告举证的其他与真实交易方的供用热合同、结算通知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另已支付的余款银行扣款通知书等证据全部印证其诉称误付款与并无真实交易关系的被告之事实。综上,应认定被告收款并不予返还的行为明显无法律上的原因,作为受损失的原告有权主张案涉权益请求返还。但经本院审查,该被告有巨额金钱债务尚在执行中,能印证被告关于无法擅自处置财产的辩称,因有此客观上之原因,被告并非恶意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项的相应利息损失不尽合理。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款项800000元;

二、驳回杭州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杭州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0020元。

原告杭州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5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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