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2、原告所诉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94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110691.9元(55905元/年×9年×22%)、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800元虽无证据提交,但考虑其住院治疗情况及遵医嘱出院后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25000元过高,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2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4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0691.9元(55905元/年×9年×22%)、后续治疗费22500元、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64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17221.04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的197221.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37221.0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2060140010101134773账户);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2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2060140010101134773账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原告负担3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00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2060140010101134773账户),被告***负担3044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2060140010101134773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判长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付晓涌

人民陪审员 董全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丹丹

书记员张文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82民初14756号

原告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

负责人:孙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48号9号楼一单元302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钦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1月21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是否公开

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221.04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594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0691.9元(55905元/年×9年×22%)、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64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

理由

2020年6月3日3时4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B52K5A号轿车沿青威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龙湾头农贸批发市场门口西侧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即墨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住院治疗,现已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现无奈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泰山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相关赔偿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该费用应当从我方应当赔偿的全部金额中予以扣除。

两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不生效。

两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牌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单真实有效。

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交强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不进行赔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二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6月3日3时45分许,被告***驾驶证被吊销期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B52K5A号轿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龙湾头农贸批发市场门口西侧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青威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现场逃逸。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断为:诊断为1、股骨头骨折,2、胫骨平台骨折,尺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患肢保护下功能锻炼,2、禁止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3、合理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防关节黏连,血栓形成,4、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5、术后2周拆线,术后半年内每月复查X线片,术后1.5-2年取内固定。原告上述治疗支付医疗费159489.14元。

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右股骨及右髋臼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胫骨平台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20000-25000元,后期股骨头是否坏死存在不确定性,其后期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

被告***系鲁B52K5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先行赔付原告***60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查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被告***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车且事故后逃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 “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车”情形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又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将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车、逃逸作为其与***所签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通过对前述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以及在保险单中记载“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向被告***作出提示后,前述免责条款即生效,保险公司无需进一步明确说明。故被告***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

2、原告所诉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94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110691.9元(55905元/年×9年×22%)、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800元虽无证据提交,但考虑其住院治疗情况及遵医嘱出院后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25000元过高,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2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4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0691.9元(55905元/年×9年×22%)、后续治疗费22500元、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364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17221.04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的197221.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37221.0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2060140010101134773账户);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2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2060140010101134773账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原告负担3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00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2060140010101134773账户),被告***负担3044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2060140010101134773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裁判日期 2021-08-11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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