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决定书

发布于:2021-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执行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执行决定书

复议申请人苏成勇提出复议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市北法院(2017)鲁0203执453号执行决定书,依法裁定撤销对复议申请人苏成勇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市北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未经送达,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复议申请人未参与公司经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负责人,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3年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苏成勇是冒名顶替行为。复议申请人从未做出过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负责人,更不能追究其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复议申请人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复议申请人是被冒名负责人。且其公司内部章程显示股东及利润分红以及最终受益人均不是苏成勇,其也未曾享有过任何获利行为。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

本院查明:原告隋世军与被告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中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市北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隋世军工程款人民币1076164.13元;二、被告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本金人民币1076164.13元向原告隋世军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96.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2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隋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隋世军申请强制执行,市北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03执453号。执行过程中,市北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7)鲁0203执453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令载明:“……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苏成勇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复议申请人苏成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市北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17)鲁0203执45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驳回苏成勇关于纠正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

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市北法院对其负责人苏成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苏成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苏成勇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执453号执行决定。

本决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21)鲁02执复174号

复议申请人:苏成勇,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复议申请人苏成勇因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北法院”)(2017)鲁0203执453号执行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苏成勇提出复议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市北法院

(2017)鲁0203执453号执行决定书,依法裁定撤销对复议申请人苏成勇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市北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未经送达,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

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复议申请人未参与公司经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负责人,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不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3年将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苏成勇是冒名顶替行为。

复议申请人从未做出过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负责人,更不能追究其责任。

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复议申请人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复议申请人是被冒名负责人。

且其公司内部章程显示股东及利润分红以及最终受益人均不是苏成勇,其也未曾享有过任何获利行为。

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

本院查明:原告隋世军与被告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中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市北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隋世军工程款人民币1076164.13元;二、被告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本金人民币1076164.13元向原告隋世军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青岛青房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96.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2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隋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隋世军申请强制执行,市北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03执453号。

执行过程中,市北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7)鲁0203执453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令载明:“……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苏成勇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复议申请人苏成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市北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17)鲁0203执45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驳回苏成勇关于纠正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

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河南聚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市北法院对其负责人苏成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苏成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苏成勇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执453号执行决定。

本决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2021-09-08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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