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无锡万达金属粉末有限公司 雷天电池(无锡)有限公司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 无锡沪宁城铁惠山站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城铁惠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立即迁出惠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事实和理由: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了城铁惠山公司,租赁到期后又无权占有该房屋拒不迁出,经协调未果,遂诉至法院。 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共同辩称,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与城铁惠山公司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系双方临时约定,并非最终协议,双方就厂房转让尚未达成最终协议,故不同意从诉争房屋中迁出。 第三人前洲街道办述称,诉争房屋已由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转让给了城铁惠山公司,故前洲街道办与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已不存在拆迁补偿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5日,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城铁惠山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将诉争房屋及土地,以及地上附属物及不可搬迁设备等转让给城铁惠山公司,总价款为66018913元,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40%,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搬出厂房之日付30%,余款在搬出厂房之日起一年内分二期付清,同时约定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协助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城铁惠山公司名下。2012年7月7日,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地号:6003-33)变更登记至城铁惠山公司名下。2012年8月7日,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城铁惠山公司名下。2013年3月,以城铁惠山公司作为出租方,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厂房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租赁诉争房屋及附属物,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赁期满,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必须立即交还全部租赁物,如逾期不还,城铁惠山公司有权处分租赁场所内的所有物品并强制收回租赁物。2016年6月15日,城铁惠山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迁出诉争房屋。在诉讼过程中,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庭审中确认收到城铁惠山公司款项65500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的效力,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提供了2012年5月2日前洲街道办出具给无锡银监分局及各相关银行的情况说明,2012年5月9日前洲街道办出具给万达金属公司的函,2012年5月9日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管理委员会与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012年5月9日前洲街道拆迁办与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2012年7月5日前洲街道办出具给万达金属公司的函,2012年7月5日前洲街道办与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14年5月20日前洲街道办出具给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的告知书一份等证据,证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为临时性协议,不能产生房屋转让的法律后果。城铁惠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提供的材料中有暂定拆迁补偿协议的表述,但在2012年5月9日与7月5日前洲街道办出具给万达金属公司的函中载明当政府支付资金超过一定金额时,万达、雷天应配合政府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在2012年5月9日城际铁路惠山站区管理委员会与万达金属公司、雷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中载明“如甲方累计支付乙方拆迁预付款(借款)、拆迁款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则乙方厂房无条件交付甲方”及2013年3月签订的租赁协议,表明双方已经对房产的所有权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城铁惠山公司通过转让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该转让已经房管部门登记确认,故对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雷天公司抗辩称其厂房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欺诈、威迫等情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厂房协议的效力,城铁惠山公司作为登记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雷天公司、万达金属公司从诉争房屋中迁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万达金属粉末有限公司、雷天电池(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座落于惠山区前洲街道常玉路52号的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无锡万达金属粉末有限公司、雷天电池(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 裁判日期 | 2017-10-25 | 
| 发布日期 | 2021-12-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