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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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康月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浙江创识灵锐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数据推广费47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创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月星公司(作为甲方)签署《数据推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数据推广服务事宜,合作期间为非固定期间,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甲方支付的数据推广费用消耗完毕为止。甲方应在执行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预充值50000元全部推广费用。 2019年9月14日至9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抖音和头条投放了广告,实际投放费用为47000元,因被告未付款,因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浙江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广告代理商之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数据推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布了广告,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并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康月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识灵锐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款项47000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康月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创识灵锐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康月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创识灵锐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州市中康月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6-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