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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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敦煌市医院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敦煌市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请求依法驳回同方人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判决敦煌市医院向同方人环公司给付工程款1319224.25元错误,依法应驳回同方人环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1.一审庭审中,同方人环公司在法庭询问时认可其将合同电力施工内容承包给了甘肃天岗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岗电力)进行施工,由于同方人环公司拖欠施工方天岗电力工程款未付,天岗电力拒绝向同方人环公司提供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出具验收所用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因此,导致《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工程一直到现在未能通过验收,但一审判决中并未认定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不全面。2.因该工程未能通过验收,且属于政府招标工程,款项来源为财政拨款,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在工程未验收前敦煌市财政局无法向敦煌市医院拨付剩余合同价款,敦煌市医院也无法向同方人环公司支付该笔剩余合同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2018年8月敦煌市医院与同方人环公司签订《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目编号:GSHY-政采(2018)017GK)(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第一个采暖季(2019年3月31号)结束后五日内,甲方组织多方人员现场验收设备运行情况,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剩余款项”。因此,敦煌市医院向同方人环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组织多方(包括乙方同方人环公司、敦煌市卫生健康局、酒泉市生态环境局敦煌分局、敦煌市财政局、敦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敦煌市电力局)人员对乙方同方人环公司所承揽的《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工程内容进行现场验收,但合同签订后同方人环公司将合同部分电力施工内容承包给了天岗电力进行施工。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敦煌市医院通知乙方同方人环公司等多方人员进行验收时,由于同方人环公司拖欠施工方天岗电力工程款未付,天岗电力拒绝向同方人环公司提供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出具验收所用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导致《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后经敦煌市医院多次催促,同方人环公司仍未能解决上述验收问题,导致敦煌市财政局一直未拨付该工程的尾款,敦煌市医院也一直未支付合同剩余款。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验收内容、敦煌市医院的陈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敦煌市医院对剩余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95200元,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即合同剩余款项抗辩权)。在同方人环公司未提供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敦煌市供电公司出具验收所用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导致案涉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前,一审法院判决敦煌市医院给付合同剩余工程款995200元错误。同方人环公司只有提供敦煌市供电公司出具验收所用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使该工程通过整体验收,敦煌市医院才能向同方人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验收内容及敦煌市医院陈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敦煌市医院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即合同剩余款项抗辩权),有权拒付剩余合同价款995200元,敦煌市医院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敦煌市医院支付违约金395767.27元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敦煌市医院给付的工程款1319224.25元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995200元;二是一审诉讼过程中,鉴定确定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324024.25元。一审法院判决敦煌市医院支付的违约金是按照(995200元+324024.25元)×30%=395767.27元计算得出的。其中,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324024.25元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才确定的,之前因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异议,敦煌市医院没有依据给同方人环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敦煌市医院并无违约事实,但一审法院将一审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确定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324024.25元也计入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明显属判决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敦煌市医院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按照(995200元+324024.25元)×30%=395767.27元计算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同方人环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属于判决严重不当。三、同方人环公司实施《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中的空气源热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第一个采暖季期间存在高压变电箱起火烧毁事故,致使敦煌市医院供暖中断8小时左右,敦煌市医院曾致电同方人环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维修处理,但同方人环公司至今未进行维修和处理,迫不得已敦煌市医院联系他方进行更换后才恢复正常供暖。敦煌市医院与同方人环公司签订的《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售后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方人环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敦煌市医院有权拒绝付款。 同方人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敦煌市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同方人环公司与敦煌市医院签订的《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同方人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设备安装及追加工程建设施工义务,敦煌市医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敦煌市医院未付工程款1319224.25元符合客观事实。同方人环公司与敦煌市医院签订《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同方人环公司)提供30台空气源热泵机组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4976000元,其中设备金额3150000元,工程安装金额1826000元。关于工程付款,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安排材料及人员进场施工,在乙方主要设备材料(30台气源热泵主机)到场后,甲方(敦煌市医院)即支付合同总额40%进度款,即1990400元;乙方安装完成并调试运行正常五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990400元;第一个采暖季(2019年3月31日)结束后五日内,甲方组织人员验收设备运行情况,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剩余款995200元。同方人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安排材料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合同约定2018年10月14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但在施工过程中,敦煌市医院临时决定原主管道只用于家属楼,要求同方人环公司单独增加一路主管道,经双方协商决定追加室外管道工程,双方签订《敦煌市医院空气源供暖项目室外管道追加工程及主料确认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敦煌市医院又要求将合同中设备用房由约定的彩钢房变更为砖混结构房屋,同时根据敦煌市医院要求增加铺设部分水泥地坪。该追加工程经同方人环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确认追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324024.25元。2018年10月,同方人环公司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及追加的室外管道工程后,工程交付敦煌市医院使用并开始供暖。截至现在,该项目一直稳定运行三个供暖季(2018-2019,2019-2020,2020-2021),完全满足了甲方制热需求,且在项目设备出现故障时,同方人环公司也是积极与敦煌售后服务网点积极协作,及时排除故障,确保项目正常运转。在一审庭审中,敦煌市医院对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目下未付工程款995200元予以认可,对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追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324024.25元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书面的复核及重新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庭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鉴定意见确定同方人环公司未付工程款1319224.25元符合客观事实,敦煌市医院拒不按照合同给付约定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导致同方人环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敦煌市医院提出的“未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项目未通过验收、工期延误及设备维修不及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针对敦煌市医院提出“未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项目未通过验收”的问题。合同约定的付尾款条件为:“第一个采暖季(2019年3月31日)结束后五日内,甲方组织人员验收设备运行情况,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剩余款9952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同方人环公司完成该工程后必须取得供电部门出具的相关检验意见单,同方人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追加工程工作,该项目2018年10月即投入使用,且该工程已经交付敦煌市医院使用近三个供暖季之久,供电部门也从未以所谓“未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限制或者影响敦煌市医院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敦煌市医院接收交付工程并实际使用即表示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因此,敦煌市医院提出的“未出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未通过电力部门验收”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针对敦煌市医院提出的设备故障及维修问题。设备调试完成并交付运行后,出现过多次设备故障,同方人环公司一直与敦煌市服务站积极协调,全力完成设备故障抢修及日常保养工作,且同方人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维修、保养记载可以看出,在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结束后,同方人环公司仍旧免费提供了维修及保养工作。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作为新型清洁采暖设备,其投入运营不仅降低了能耗,也极大的减少了相关污染物排放,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整体成功实施后,敦煌市医院在一期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在二期供暖改造时依旧选择同方人环公司的空气源热泵设备,侧面证实同方人环公司本项目质量可靠,获得敦煌市医院及市场认可。同时,该项目空气源机组在三个供暖季运行中,所有的维修及保养工作都是由同方人环公司及同方人环公司安排其敦煌服务站完成,敦煌市医院在维修及保养方面并没有产生任何开支。一审庭审中,敦煌市医院对该事实及同方人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三、敦煌市医院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方人环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敦煌市医院给付违约金395767.27元尚不足弥补同方人环公司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时间约定:付款时间为第一个采暖季(2019年3月31日)结束后五日内,甲方组织多方人员现场验收设备运行情况,无质量问题一周内给付剩余款项。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此,本案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双方签订的《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SHLY-政采(2018)-017GK,为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通过政府相关采购部门审核,且该合同为敦煌市医院提供。从合同内容来看,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三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或服务,到期拒付货物或服务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甲方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平等的,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是双方根据合同特点及自身需要协商确认的结果,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且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戒性的双重功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对于违约遭受的损失处于追求或放任的状态,应当强化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督促其早日履行义务。且债务人明知约定违约金的存在,仍然自行选择不履行债务,其应对自身行为承担可预见的法律责任。从敦煌市医院的违约行为给同方人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看,因为敦煌市医院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拒不付款,造成同方人环公司资金极度紧张,无法继续参与其他项目投标及建设。且同方人环公司为追索债务,不仅通过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要,且在敦煌市医院以各种理由推脱情况下,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必要的律师代理费用,该律师费用也属于同方人环公司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必要开支。同时追加工程实际工程价格经过同方人环公司核算,价值为48万余元,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第一次鉴定为208000余元,第二次复核价格为324000余元,该价格远不能弥补同方人环公司实际开支(复核时鉴定依据的人工费按照一类工每日87元,二类工每日82元、三类工69元计算,实际情况下,每日100元以下就连三类工也无法雇佣),同方人环公司在复核后虽对复核意见异议较大,但为避免诉累和造成更大损失,只能忍痛接受复核结果。从违约金是否过高及调整的举证责任来看,违约方应当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债务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意见和规定,敦煌市医院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补偿款数额及违约金标准过高,亦未明确提出调整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为照顾敦煌市医院,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未付工程款的30%计算为395767.27元,本项目工程2018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截至现在即将届满三年,以未付工程款1319224.25元计算,该违约金尚不足弥补同方人环公司损失。同方人环公司为尽快结束诉讼拿到工程款,减轻诉累并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决定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据。敦煌市医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同方人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敦煌市医院给付同方人环公司剩余设备及安装工程款995200元、室外管道追加工程款324024.25元,合计1319224.25元;2.敦煌市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3552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3.敦煌市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敦煌市医院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了“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公告,同方人环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8月20日与敦煌市医院签订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方人环公司)提供30台空气源热泵机组并负责安装;乙方主要设备到场后,甲方(敦煌市医院)即支付合同总额40%进度款,即1990400元;乙方安装完成并调试运行正常五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990400元;第一个采暖季(2019年3月31日)结束后五日内,甲方组织人员验收设备运行情况,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剩余款995200元。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中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方人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安排材料设备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议增加部分工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方人环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324024.25元,同方人环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0元。2018年10月,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及追加的室外管道工程完工后,工程交付敦煌市医院使用并开始供暖。2019年4月第一个供暖季结束,敦煌市医院对供暖项目未进行验收。同方人环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后,于2020年9月8日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同方人环公司与敦煌市医院签订的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明,同方人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敦煌市医院未按照约定履行结算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敦煌市医院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双方认可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为995200元,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的造价,经鉴定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324024.25元。同方人环公司要求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敦煌市医院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敦煌市医院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敦煌市医院应按照实际欠付工程款的30%向同方人环公司支付违约金。敦煌市医院辩称因同方人环公司未提交电力设备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未验收,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敦煌市医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敦煌市医院给付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工程款1319224.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敦煌市医院给付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违约金395767.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元(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7366元,敦煌市医院负担20234元。鉴定费16000元(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敦煌市医院负担8000元。 二审中,敦煌市医院和同方人环公司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敦煌市医院提供天岗电力2021年9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并附:(1)2018年11月5日敦煌太平洋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天岗电力签订的敦煌市医院、乡镇卫生院空气能项目10KV变压器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复印件一份。该说明由天岗电力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拟证实:1.同方人环公司将承揽的案涉工程中的10千伏变压器施工工程以敦煌太平洋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天岗电力施工完成后,敦煌太平洋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990000元的工程款,天岗电力未向其出具案涉工程验收所用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2.同方人环公司所完工程存在质量瑕庛和缺陷,案涉工程试运行期间,同方人环公司所用的高压变电箱起火,其拒绝进行维修,由天岗电力应敦煌市医院的请求进行维修和更换的事实。经质证,同方人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1.敦煌太平洋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天岗电力所签订的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约束敦煌太平洋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天岗电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2.关于质量和维修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一审中,同方人环公司提供证据证实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敦煌市医院对同方人环公司所提供的维修记录和证人证言均认可。经审查,同方人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认可未向敦煌市医院提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同方人环公司未提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同方人环公司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两份,拟证实因敦煌市医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同方人环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方人环公司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20000元。经质证,敦煌市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由于敦煌市医院的行为给同方人环公司造成损失部分包含其律师服务费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同方人环公司和敦煌太平洋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上共同承揽案涉工程。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二审查明,同方人环公司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敦煌市医院给付同方人环公司剩余设备及安装工程款995200元、室外管道追加工程款481235元,合计1476435元;2.敦煌市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3552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3.敦煌市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同方人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敦煌市医院给付同方人环公司剩余设备及安装工程款995200元、室外管道追加工程款324024.25元,合计1319224.25元;2.敦煌市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3552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3.敦煌市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敦煌市医院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2.敦煌市医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如果承担,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敦煌市医院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敦煌市医院上诉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同方人环公司未向其提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导致项目至今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向同方人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经查,双方签订的《敦煌市医院空气源热泵供暖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没有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同方人环公司)开始安排材料及人员进场施工,在乙方主要设备材料(30台空气源热泵主机)到现场后,甲方(敦煌市医院)即支付合同总额40%进度款,计1990400元(第一次付款);乙方安装完成并调试运行正常(如设备到场但因甲方原因不能安装调试除外)五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0%,计1990400元(第二次付款);第一个采暖季(2019年3月31号)结束后五日内,甲方组织多方人员现场验收设备运行情况,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剩余款项,计995200元。”第七条验收约定:“……乙方应将关键设备的用户手册、保修手册、有关单位资料及配备件、随机工具等交付给乙方,使用操作及安全须知等重要资料应附有中文说明。甲方、乙方组成验收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必要时邀请相关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参与验收。……”从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中仅约定“第一个采暖季(2019年3月31号)结束后五日内,现场验收设备运行情况,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周后付剩余款项”,并未明确约定同方人环公司在交付案涉项目时必须向敦煌市医院提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审理中,敦煌市医院认可案涉项目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使用的事实,亦认可第一个采暖季正常供暖并已使用三个采暖季的事实,故案涉项目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敦煌市医院应向同方人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问题。敦煌市医院上诉主张其未付剩余款项是因同方人环公司未提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导致案涉工程未验收,敦煌市医院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一审判处违约金过高。经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敦煌市医院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逾期支付剩余款项的违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一、二审中,敦煌市医院明确请求减少违约金,综合考虑敦煌市医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主、客观因素,兼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实际损失等,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8年10月交付使用的事实,亦认可第一个采暖季正常供暖并已使用三个采暖季的事实,故同方人环公司起诉主张的计算时间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敦煌市医院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53585.71元(26782.06元+126803.65元)。其中,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26782.06元(1319224.25元×4.75%÷365天×1.3倍×120天);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126803.65元(1319224.25×4.25%÷365天×1.3倍×635天)。 关于敦煌市医院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经查,双方合同第六条质保期及售后服务要求约定:“我司承诺对所供应产品整机免费保修2年,维修服务10年。在免费保修期内做到包修、包换、包退、包维护保养。保质期内,如因非人为因素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无条件退换。质保期和免费维修期相应顺延。”第七条验收约定:“……甲方、乙方组成验收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必要时邀请相关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参与验收。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本地质量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货物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鉴定费由甲方承担;否则鉴定费由乙方承担。”本案一、二审中,敦煌市医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影响使用,需由相关质量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因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给其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且一审中,敦煌市医院对同方人环公司提供的维修及保养记载等证据均无异议,故敦煌市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敦煌市医院上诉标的为1714991.52元,应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5元,敦煌市医院预交37600元,差额17365元予以退付。 综上,敦煌市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敦煌市医院给付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违约金153585.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敦煌市医院负担14384元,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3216元;鉴定费16000元,由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敦煌市医院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敦煌市医院负担17377.5元,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担2857.5元,其余17365元退付敦煌市医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0-11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