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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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咸阳联智广告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咸阳联智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的两项活动费用共计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催要款项所产生的费用650元;3、本案所产生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与我司(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我司在完成2019年七夕节全城送玫瑰花活动与2019年11月份暖场活动后7日内,被告应付清活动款。原告已在2019年12月20日前将发票开给被告,发票号码分别为:00212634(内容:活动鲜花费用金额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发号码:01840908(内容暖场活动费金额:2000大写:贰仟元)。但截止到2020年6月份,两项费用原告均未收到。原告找到被告财务办公室了解得知,活动的费用均被被告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付给了被告代理人(对接人)张黎。但张黎未将该两项费用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张黎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咸阳联智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增值税发票两张(复印件),原件被告公司已经入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真实的业务;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共计24000元。 2、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原件被告公司已入账。证明被告已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 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2019年七夕节全城送玫瑰花活动与2019年11月份暖场活动,并于活动结后7日内,被告付清活动款。活动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24000元。后原告通过被告财务办公室得知,活动费用均被被告支付给了案外人,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活动后,被告支付活动经费。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本案中原告辩解增值税发票及支票的原件已由被告公司入账无法出示,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活动费用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要款项所产生的费用65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联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咸阳联智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6-22 |
| 发布日期 | 2021-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