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兰州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州住**》;2、判令被告巨成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6998.42元、利息3595.93元、罚息33.5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3531元,以上合计284158.9元;3、判令被告巨成庆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位于兰州市永登县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与原告及其委托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登支行”)签订了《兰州住**》,向原告借取住**,并约定了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以自由住**。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至目前,已经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巨成庆辩称:欠款事实与理由属实,剩余未偿还借款本息也属实。巨成庆的意见有三点1.巨成庆不同意解除合同;2.对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巨成庆愿意按照原合同分期偿还;3.对原告要求巨成庆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希望原告能够予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巨成庆与原告兰州公积金中心及其委托的工行永登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永登支行根据兰州公积金中心委托向借款人巨成庆提供委托贷款29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兰州市永登县(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17)永登县不动产权第0××7号)的住房,执行月利率2.70833‰,按月结息,贷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法定利率的(1+40%)。贷款期限25年,自2017年4月18日起算至2042年4月18日。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巨成庆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兰州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本合同。解除合同的,巨成庆应当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巨成庆与兰州公积金中心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巨成庆自愿将坐落于兰州市永登县(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17)永登县不动产权第0××7号)的房产抵押给兰州公积金中心永登管理部以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42年4月18日止,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2017年4月6日,工行永登支行向巨成庆发放贷款297000元。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5月24日,巨成庆每月正常还款15期,累计32期逾期还款,连续5期未还款,欠款金额270627.9元(包括本金266998.42元、利息3595.93元、罚息33.55元)。故兰州公积金中心于2021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巨成庆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66998.42元、利息3595.93元、罚息33.55元及律师费13531元,以上合计284158.9元;巨成庆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位于兰州市永登县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巨成庆与原告兰州公积金中心及其委托的工行永登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巨成庆与原告兰州公积金中心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方关于贷款利息、罚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委托贷款人工行永登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但截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累计32期逾期还款,连续5期未还款,欠款金额270627.9元(包括本金266998.42元、利息3595.93元、罚息33.5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贷款本息2706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三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531元案件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位于兰州市永登县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名下位于兰州市永登县(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17)永登县不动产权第0××7号)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巨成庆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巨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本金266,998.42元,截止2021年5月24日利息3,595.93元、罚息33.55元(2021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266,998.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3,531元,以上合计284,158.9元;

三、被告巨成庆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巨成庆名下位于兰州市永登县(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17)永登县不动产权第0××7号)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38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被告巨成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0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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