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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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康平鸿海商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395%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613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1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6135%,借款于2018年9月20日到期。上述借款借据对借款数额、利率、及借款人等应承担的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真实、有效。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鸿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6135%。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海鸿公司在10万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自有变压器及其附属供电设施,变压器型号为50千伏安(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114010200)。2017年9月29日,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鸿海公司发放贷款10万元。此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康平鸿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鸿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2018年9月20日为还款日期,此款到期后被告尚未返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鸿海公司应继续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9.613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鸿海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7.395%支付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6135%支付2018年9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鸿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395%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613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对沈阳华康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5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114010200),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康平鸿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12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