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珠区峰华五金机电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结果

东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峰华商行向东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整;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峰华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亚公司所持有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较高市场价值,也代表着东亚公司“捷豹”品牌的高质量水准和市场地位。关于空气压缩机的产品,均根据不同的环境会被应用在食品加工、医疗等各个不同行业领域,需对产品品质、性能及使用规范等安全质量标准需要进行充分的保障及保证。二、峰华商行从事专卖五金机电行业,对空气压缩机的品牌认识度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认识水平,其应当知道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并且从涉案设备的生产铭牌可以看出,是无法明确生产商,也无法得知产品来源的,若其销售的产品没有达到严格产品质量标准,一旦流入市场流通使用将会是一个重大安全隐患。若因质量问题发生事故,其标注的“捷豹”空压机产品,也会被公众混淆误认而影响上诉人东亚公司的商誉和商标价值。三、东亚公司因维权进行市场调查、取证等工作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实际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7300元、购买产品费用1200元,合共10500元均有相应发票收据印证,是必须且合理的维权费用,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维权费用,应当全额支持。若判决峰华公司只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为9500元,只会让峰华商行认为违法成本低,让其更肆意不断进行更多更隐蔽的侵权行为,从而无法达到震慑峰华商行侵权行为,也无法对其侵权行为产生警醒作用。

峰华商行未到庭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307598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机;液压泵;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有效期自200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2013年11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7598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2017年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7598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9190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气动元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机;液压泵;空气压缩机引擎;气动传送装置;充气器;真空泵(机器),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19063号商标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2017年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919063号商标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188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有效期限为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18815号商标续展注册后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17年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18815号商标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东亚公司。

2018年4月27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8)厦思证内字第601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6日,公证人员及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承旺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招牌挂有“锋华电器机电商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承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空压机一台,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200元,并现场取得了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店铺所在的标识物及周边参照物均进行了拍摄照片。林承旺将送货单、名片现场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将微信支付凭证截屏发给公证人员保存。随后,林承旺将所购空压机用货车运至广州市某公司。在该公司内林承旺对购买的空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之后,公证员将所购空压机以封条固定后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公证书附有1.送货单、名片复印件;2.微信支付凭证;3.照片十张,其中产品送货单显示商品名称为“三相2.2kw空压机”,销售单价为1200元,共计1200元;店外悬挂招牌显示“锋华电器机电商行”。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封存物是一台“空气压缩机”,产品上出现的标识有“”,“”“”,产品上的铭牌显示有“泉州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型号Y9L-2”等文字信息。东亚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上标识与本案主张的三个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东亚公司许可使用,峰华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提起本案之诉。

诉讼中,东亚公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5万元为酌定损失其中已包含合理开支即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73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12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物品的票据予以证明。东亚公司还称其保全的公证物因保管场所变更不慎遗失。并提供了案外人广州螺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我方系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捷豹空压机经销商。兹证明贵院已立案受理的(2019)粤0105民初14435号、(2019)粤0105民初14436号涉案“泉州捷豹”、“捷豹JIEBAOLI”两台空压机实物系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人员存放于我处保管,保管期间因场所更换,上述两台空压机不慎遗失,现证物已丢失”。

另查,峰华商行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锦华,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农业机械批发;灯具、装饰物品批发;电线、电缆批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开关、插座、接线板、电线电缆、绝缘材料零售;灯具零售等,登记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沥窖振兴大街11号、11号之一至之三十首层(广东粤景五金交电批发市场内)第290、291号。2017年2月21日广州市海珠区锋华五金机电商行变更为广州市海珠区峰华五金机电商行。

一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是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商标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2018)厦思证内字第601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取证的经营场所地址为与峰华商行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店外招牌为“锋华电器机电商行”,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峰华商行所销售的事实。根据《公证书》中所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机身下方、正面中央及右上方零部件均使用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与东亚公司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泉州捷豹”、“JIEBAO”等标识与东亚公司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商标的读音、字形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峰华商行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东亚公司公司或与东亚公司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综上,峰华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东亚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峰华商行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峰华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期间、规模、及东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广州市海珠区峰华五金机电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广州市海珠区峰华五金机电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峰华五金机电商行负担440元。

二审中,东亚公司未提交证据。东亚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东亚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峰华商行的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峰华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期间、规模、及东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二审中,东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低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东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3-16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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