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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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商业诋毁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六被告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损害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构成商业诋毁。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六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因此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鑫海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如前所述,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海事海商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的规定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故被告康锴公司的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康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康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本案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即知识产权纠纷与竞争纠纷走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本案案由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的商业诋毁纠纷,属于竞争纠纷。且本案中并未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而原审裁定直接认定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范畴,进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康锴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而非广州市海珠区,因上诉人与鑫海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上诉人认为不应以鑫海公司所在地的管辖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而应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对广州市基层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的请示>的复函》(粤高法函[2018]115号),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坦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坦萨公司起诉称,六被告为干扰其正常经营、打击同业竞争者,通过恶意举报的方式,实施了编造、传播针对坦萨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行为,严重损害了坦萨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坦萨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坦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对坦萨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属商业诋毁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鑫海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原告选择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康锴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康锴公司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商事海事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康锴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5-27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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