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宇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万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熙公司向万雍公司支付货款657,600元;2.判令宇熙公司向万雍公司支付利息16,195元;3.判令宇熙公司向万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7,6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王佳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万雍公司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万雍公司和宇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万雍公司向宇熙公司提供电子沙盘显示系统一套,价格为657,6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宇熙公司开具合同全额的90天有效的延期支票给万雍公司。2020年12月10日,万雍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电子沙盘显示系统送至宇熙公司指定地点,王佳俊进行了签收。2021年1月27日,宇熙公司向万雍公司开具了657,6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2021年2月7日,万雍公司向银行兑换票据时被告知宇熙公司账户被冻结,无钱可兑。经万雍公司多次催促,宇熙公司、王佳俊自愿和万雍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宇熙公司应付万雍公司货款为657,600元,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0,127元。在2021年3月5日前,宇熙公司、王佳俊共同向万雍公司还款200,000元;2021年4月5日前,宇熙公司、王佳俊共同向万雍公司还款457,600元及利息6,068元。还款每逾期一日,宇熙公司、王佳俊向万雍公司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宇熙公司、王佳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万雍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宇熙公司、王佳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请一、二没有异议,要求调低违约金标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宇熙公司(采购方、甲方)与万雍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产品为电子沙盘显示系统1套,价格为657,6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具一张合同全额的90天有效的延期支票给乙方,乙方开具相应发票;甲方延期付款时,须按本合同价款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等。

2020年12月10日,宇熙公司、王佳俊向万雍公司出具《货物验收单》,确认电子沙盘显示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并同意验收。

2021年2月7日,万雍公司兑付支票遭拒,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宇熙公司)账户已被冻结。

2021年3月5日,万雍公司(甲方)、王佳俊(乙方)与宇熙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万雍公司和宇熙公司签订的《电子沙盘显示系统采购合同》中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宇熙公司应付万雍公司货款共计657,600元及10,127元利息;就货款657,600元,乙方作为丙方大股东自愿全部代为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与丙方共同为该款项及孳息及逾期履行违约金作连带保证,具体履行方式为2021年3月5日前向甲方账户汇入200,000元;2021年4月5日前向甲方账户支付剩余本金457,600元及利息6,068元;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和/或丙方应向甲方承担千分之一违约金;等等。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采购合同》、货物验收单、支票及退票通知、《协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万雍公司与宇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万雍公司向宇熙公司提供了货物,万雍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宇熙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宇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后,万雍公司、宇熙公司和王佳俊另行签订《协议》,系对《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重新作出了约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宇熙公司和王佳俊共同确认了欠款本金和利息及分期支付时间,仅要求对违约金标准作出调整。故万雍公司要求宇熙公司、王佳俊共同支付剩余欠款657,600元及利息16,195元及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宇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佳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7,600元及利息16,195元;

二、上海宇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佳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上海宇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佳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45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5.98元,由上海宇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佳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0-09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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