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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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荣城综合商店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经营日常百货的个体户,自2019年12月开始向被告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提供日常百货,后经原告与被告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对账,被告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确认欠款29906元,并由其员工邵延平于2020年2月9日出具了载有29906元的欠条一张。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赖账,时至今日,被告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依然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另,被告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为被告华青实业公司的分公司,而被告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与被告华青实业公司实际上是在为被告中交西筑公司经营食堂,三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知晓,但原告每次送货均是送往被告中交西筑公司处,故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欠付货款均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稳定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0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553.13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华青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中交西筑公司辩称,中交西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欠条上无中交西筑公司签字盖章,无法证明中交西筑公司与原告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9日,华青实业公司向荣城综合商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西安荣城综合商店货款29906元,贰万玖仟玖佰零陆元整。该欠条加盖华青实业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华青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明确载明所欠货款,该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青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欠款数额;被告华青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青实业公司支付货款29906元及利息(以2990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中交西筑公司分属独立的民事主体,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华青实业公司与孟雷蔬菜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中交西筑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青实业高陵分公司、中交西筑公司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华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安市高陵区荣城综合商店货款人民币29906元及利息(以2990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西安市高陵区荣城综合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华青实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16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