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市宏伟混凝土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工业设备公司向宏伟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4月7日所欠混凝土货款917064元;2.工业设备公司向宏伟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00745.7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向宏伟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工业设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工业设备公司因承建北京新机场飞行区附属工程FXQ-FS-005标段工程,与宏伟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购买宏伟公司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货款支付、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伟公司严格依约供应混凝土,但工业设备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4月7日,工业设备公司欠付宏伟公司货款917064元、逾期付款损失400745.78元,工业设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宏伟公司多次催要,工业设备公司都不予支付。据此,宏伟公司起诉来院。庭审中,宏伟公司确认工业设备公司已于开庭前将欠付的混凝土货款支付完毕,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工业设备公司辩称,宏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一方出现违约事宜,违约方不需要向守约方支付任何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已经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期限,且按照变更后的合意实际履行,故工业设备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工业设备公司至今未完成项目主体工程的结算,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宏伟公司无权向工业设备公司主张任何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10日,工业设备公司(甲方,曾用名: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宏伟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单位为甲方,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飞行区附属工程FXQ-FS-005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货地点为大兴区榆垡镇北京新机场附属五标项目施工现场指定地点;乙方根据甲方施工浇注的需要,合理调度车辆,保证混凝土的连续供应;每月30日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计算价款计算金额,次月的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结算价款的80%;以此类推,自甲方主体工程停止供应混凝土后45日内办理完成主体工程预拌混凝土的结算,依据结算价款,甲方在完成主体工程结算后2个月内支付乙方累计发生总货款的95%,剩余货款在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本合同规定项目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中途停工,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付清已供货的全部价款;合同对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及对应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对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宏伟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供应了混凝土。

2019年10月14日,宏伟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材料(设备)合同结算书》,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的采购混凝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最终实际所供货物数量结算,合同最终结算价为13630192元,并附有所供材料(设备)清单。

《材料(设备)合同结算书》签订后,工业设备公司向宏伟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的情况为:2019年12月30日支付943544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150万元,2021年2月7日支付308974.40元。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工业设备公司欠付宏伟公司混凝土货款917064元。

2021年5月26日,工业设备公司向宏伟公司转账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917064元。

另查明,宏伟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材料(设备)合同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宏伟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宏伟公司砼结算单》,拟证明供货方量累计43572.5m3,最终结算金额为13630192元,并结合付款凭证,拟证明工业设备公司逾期付款。工业设备公司对《宏伟公司砼结算单》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计算单无结算日期,且2017年3月至5月期间供货的结算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日,证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滞后结算情况,变更了结算期限。本院经审查对《宏伟公司砼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根据该证据内容,部分结算单的结算时间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未载明结算时间,包括编号2016-00036、2017-0004、2017-00042、2017-00058、2017-00062、2017-00080、2017-00154、2018-00063-2等的结算单;根据部分结算单载明内容,双方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于供货当月30日办理结算,包括编号2017-00017、2017-00029、2017-00086、2017-00102、2018-00045、2018-00063-1、2019-00102等的结算单。

工业设备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宏伟公司案涉合同负责人郝福胜与工业设备公司负责人罗俊雄的通话录音、《证明》,拟证明双方对付款金额、时间进行了多次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对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变更为2021年6月30日,故工业设备公司未逾期付款。宏伟公司经质证,仅对《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根据案涉合同付款情况、结算情况,足以认定工业设备公司违约;郝福胜只是宏伟公司做结算的员工,无权确定何时支付货款,且其也多次表示向领导汇报;所有联系都发生于本案起诉后双方协商过程中,不构成重新约定付款时间。2.《关于大兴机场混凝土案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交寄单及物流详情,拟证明工业设备公司将双方确认变更付款时间的联系函发送给宏伟公司、郝福胜,对方未提出异议。宏伟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通话录音虽能体现郝福胜个人同意变更付款时间,但也体现出宏伟公司并未同意工业设备公司延期付款;宏伟公司未对联系函进行回复,亦不足以证明其认可变更付款时间。综上,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变更付款时间达成合意,不能达到工业设备公司的证明目的。3.《证明》《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信用信息概况》,拟证明案涉混凝土供应的主体工程(北京新机场飞行区附属工程标段项目)目前仍未完成结算,合同约定的总货款20%的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宏伟公司经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针对的是双方之间的预拌混凝土结算,且新机场指挥部证书有效期晚于宏伟公司供货时间。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宏伟公司、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宏伟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工业设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根据每月实际供货量,每月支付上月货款的80%,并于停止供货后45日内完成货款结算,在工程主体结算后2个月内支付完供货总价款的95%,剩余货款在1个月内付清。工业设备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主体结算,故宏伟公司主张支付的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中,双方已于2019年10月14日完成混凝土货款结算,工业设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进行主体结算的结算义务人,应对工程主体结算进度、现状承担举证责任,工业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主体工程即北京新机场飞行区附属工程标段项目尚未结算,宏伟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工业设备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宏伟公司主张工业设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笔货款均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但宏伟公司提交的《宏伟公司砼结算单》,并不能准确反映每批供货的结算时间,且部分批次供货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结算,亦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宏伟公司主张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延迟支付每笔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工业设备公司应于双方完成全部货款结算完成后的合理期间内履行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工业设备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0月31日向宏伟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混凝土货款的80%即10904153.60元(13630192元×80%)。而工业设备公司仅在该期限内支付货款9960609.60元(13630192元-943544元-150万元-308974.40元-917064元),故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判决工业设备公司向宏伟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43544元(10904153.60元-996060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

综上,本院对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宏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损失(以943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

二、驳回廊坊市宏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30元。由廊坊市宏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217元,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0-12
发布日期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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