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1-29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明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选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飞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云飞东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选明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明镇公司及选明中心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基于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云飞东方公司支付20万前期违约金及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9年11月2日支付后期违约金,于法不符。二、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前期20万违约金的事实。本案不存在云飞东方公司与选明中心及明镇公司进行所谓的违约金20万元协商的事实,一审认定本案存在前期协商违约金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从本案合同约定及前期付款情况可见,前期双方合同中根本未约定违约金,仅是在2019年10月18日三方签订的无效的《上海虹口北宝兴路357号绿橙幼儿园装修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最终结算协议书》”)中出现了违约金约定。并且三方此后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中仍未约定违约金,一审对此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三、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二)》未约定违约金内容,并据此认为应按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且《补充协议(二)》未变更《最终结算协议书》有关违约金条款,故逾期违约金条款对云飞东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逻辑完全错误。本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补充协议(二)》签订在《最终结算协议书》后,一审认定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四、一审法院判决依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本案是三方通过合同方式避税,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规避国家税款,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三方为规避国家税款而签订的本案《结算协议书》根本无效,一审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选明中心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云飞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选明中心与云飞东方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云飞东方公司上诉所称的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为选明中心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最终结算协议书》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镇公司未作述称。

选明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云飞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520万元及违约金(以5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判令案件诉讼费由云飞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云飞东方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明镇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园XX园项目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为104天;3.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20万元,该工程总价完全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市场价为依据,依据标准定额工程量进行计算,并且是一次性固定包干总价。此合同在设计图纸范围内无增加项目,全部按照合同总价包干式结算。如有超出合同设计要求或甲方变更需求情况外,需要经甲方确认同意增加内容;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乙方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5.工程价款的支付:①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31日前,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②本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且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50%;③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15%;④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15%的工程尾款;⑤依本条甲方扣留的工程价款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6.乙方保证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是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并且已经取得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政府工程管理部门的资质证书,具有承担本项目的专业资质条件;7.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乙方应提供保修服务,保修期为:装饰装修1年,水电工程保修1年,设备设施1年(如设备厂家的保修期大于合同约定期限,以设备厂商的保修期限为准);8.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与甲方签订工程保修合同,如果因乙方原因在竣工验收后30日之内仍未与甲方签订保修合同,甲方有权停止结算工作。

2018年11月13日,云飞东方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明镇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一.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2.本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甲方实际使用的,应视为通过验收),竣工验收后的2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0%;3.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5%;4.2019年12月付清工程结算总价15%的尾款;5.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必须提供正式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竣工后,云飞东方公司进行了验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工程内容包括一至五层装饰、电气安装、给排水及洁具五金安装、暖通工程、消防工程;工程质量自评等级合格。该工程已交付云飞东方公司使用。

云飞东方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8月26日向明镇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620万元。

2019年10月18日,云飞东方公司(甲方)与明镇公司(乙方)及选明中心(丙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就甲方上海虹口北宝兴路357号绿橙幼儿园装修工程施工项目签署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为该项目提供工程施工,该项目经双方核查已于2019年2月28日办理完竣工验收,并向甲方完好移交了工程项目,甲方确认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20万元;2.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变更为选明中心。基于上述情况,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及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本补充协议: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乙XX镇XX中心;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签订前及本协议签订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权利和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享有和履行,乙方不再承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亦不再享有任何权利;3.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已经全面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及需要返工等任何遗留问题;4.经各方最终结算并确认,甲方未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尾款52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应将未付工程结算尾款全额支付至丙方指定银行账户;5.甲方承诺于2019年11月1日前全额支付前述未付工程结算款,否则每逾期1日,甲方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6.甲方付款后,丙方为甲方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丙方收款账户信息:公司名称选明中心,账号XXXXXXXXXXXXXXXX017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栖山路支行,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7.本协议系《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内容,各方依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8.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及/或盖章之日起生效;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28日,云飞东方公司(甲方)与明镇公司(乙方)及选明中心(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就云飞东方公司的上海虹口绿橙幼儿园装修工程施工签署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提供工程改造施工;2.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变更为选明中心。基于上述情况,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及部分约定调整事宜达成本补充协议: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乙XX镇XX中心;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签订前及本协议签订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丙方享有和履行,乙方不再承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亦不再享有任何权利;3.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自2019年11月1日起,甲方支付工程款到丙方账户进行结算;甲方未支付款总金额共计520万元。现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将100%上述工程尾款共计520万元支付给丙方;4.丙方为甲方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已支付乙方款项,由乙、丙两方自行结算。开票信息:公司名称选明中心,账号XXXXXXXXXXXXXXXX017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栖山路支行,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室;5.本协议系《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内容,甲方、丙方依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6.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审审理中,选明中心、明镇公司称:云飞东方公司主张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并不属实,三方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选明中心和明镇公司确实无资质。保修事宜在施工合同中已有约定,保修条款即为保修合同。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验收合格,发包方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对施工方进行补偿,故云飞东方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最终结算协议书》系三方平等协商后达成的一致合意,不存在胁迫、欺诈等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时,云飞东方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20万元,尚有工程款逾期未付,故签署《最终结算协议书》时约定的未付金额多出20万元,系作为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时的逾期违约金。选明中心诉请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已根据《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进行了调低。约定违约金系为了督促云飞东方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补充协议(二)》明确系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且明确约定该协议未涉及内容,按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履行,《最终结算协议书》系《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故《补充协议(二)》虽未涉及违约金,但仍应按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2月28日已届满。选明中心并称:如法院认为选明中心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选明中心要求云飞东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照LPR规定的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云飞东方公司称:《补充协议(二)》在《最终结算协议书》后签订,实际系对《最终结算协议书》的补充。选明中心认为《补充协议(二)》的效力不及《最终结算协议书》不属实。明镇公司系方选明与其妻子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镇公司可视为方选明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选明中心系方选明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成立在工程竣工后,系为了减少明镇公司的收入,避免明镇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最终结算协议书》签订的起因就是为了避税,选明中心、云飞东方公司、明镇公司对此均是明知的。云飞东方公司欠付工程款500万元,选明中心主张多出的20万元系逾期违约金,并不属实,《最终结算协议书》将未付款记载为520万元,系笔误。选明中心、明镇公司对此称:云飞东方公司主张《最终结算协议书》记载未付款为520万元是系笔误,不符合事实,除《最终结算协议书》外,《补充协议(二)》中三方也确认未付款项为5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所签施工合同无效。明镇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云飞东方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云飞东方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云飞东方公司与明镇公司、选明中心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主要涉及四方面内容,一是三方约定将施工合同承包XX镇XX中心;二是三方确认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20万元,云飞东方公司未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尾款为520万元;三是三方确认云飞东方公司应将未付工程结算尾款全额支付至选明中心指定银行账户;四是云飞东方公司承诺于2019年11月1日前全额支付前述未付工程结算款,否则每逾期1日,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鉴于选明中心亦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最终结算协议书》中有关施工合同承包方主体变更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就结算造价、未付款金额、收款主体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

云飞东方公司、明镇公司、选明中心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一是三方约定将施工合同承包XX镇XX中心;二是三方确认云飞东方公司未付款金额为520万元,云飞东方公司应支付给选明中心;三是三方确认本协议未涉及内容,依照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鉴于选明中心亦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补充协议(二)》中有关施工合同承包方主体变更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就未付款金额、收款主体等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

关于双方争议的未付款金额。根据三方确认的工程款总价款1,120万元及云飞东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20万元计算,云飞东方公司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00万元。选明中心、明镇公司主张欠付金额为520万元,其中20万元系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时,云飞东方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20万元,尚有工程款500万元未支付。云飞东方公司主张未付款金额写成520万元系笔误,但《补充协议(二)》也记明未付款金额为520万元,故对云飞东方公司该意见,难以采信。选明中心、明镇公司主张其与云飞东方公司商定云飞东方公司多支付20万元作为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时的逾期违约金,具有可信度,故予以采信。

《最终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均系《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条款,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虽未涉及逾期违约金内容,但明确该《补充协议(二)》未涉及的内容,依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补充协议(二)》未变更《最终结算协议书》中有关的逾期违约金条款,故逾期违约金条款对云飞东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云飞东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选明中心支付逾期违约金。鉴于欠付金额520万元中的20万元系前期的逾期违约金,故该笔20万元不应作为本金再计算逾期违约金。《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总价15%的尾款于2019年12月付清,但《最终结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变更了付款时间,即全部未付工程款于2019年11月1日前支付,故欠付工程款50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选明中心主张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三方约定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乙XX镇XX中心,如存在避税情况,可通过税务部门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绿橙之家(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选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500万元及前期逾期违约金2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绿橙之家(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选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中心支付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500万元的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选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2日绿橙之家(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飞东方(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其他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明镇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云飞东方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然鉴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云飞东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之后,云飞东方公司与明镇公司、选明中心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上述协议中有关施工合同主体变更的约定虽因选明中心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关于未付款金额、收款主体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据此确认云飞东方公司应向选明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500万元及前期逾期违约金20万元,尚无不当,本院认同。《最终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条款,之后的《补充协议(二)》对此未予变更,故云飞东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选明中心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根据查明事实,确定云飞东方公司应自2019年11月2日起就欠付的工程款500万元向选明中心支付逾期违约金,并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云飞东方公司上诉主张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均为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不同意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云飞东方公司系一审判决前名称由“绿橙之家(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故一审文书和判决主文中其名称本院均予以更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3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3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云飞东方(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选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前期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三、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3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云飞东方(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选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中心支付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86元,由云飞东方(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200元,由选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中心负担人民币13,2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云飞东方(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选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中心负担人民币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云飞东方(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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