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雄公司立即向富兴公司支付货款135919.71元;2.判令冠雄公司向富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919.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0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675.51元)。诉讼过程中,富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为96072.71元。事实和理由:富兴公司为冠雄公司承接的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25至30层办公区及第一公共餐饮服务中心第一公共餐饮服务中心项目供应灯具产品,双方约定“出货前付清货款”,逾期则按欠付金额的日1‰给付违约金。富兴公司已按约向冠雄公司交付了灯具产品,货款总价为605597.20元,但冠雄公司仅支付了货款509524.49元,余下96072.71元迄今未向富兴公司清偿。经富兴公司多次催告,冠雄公司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合以上事实,富兴公司认为,双方构成关于灯具的买卖合同关系,富兴公司已按约将有关灯具产品向冠雄公司交付,冠雄公司应向富兴公司按期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付款期限亦已届满,冠雄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鉴于此,富兴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冠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冠雄公司(甲方、需方)与富兴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25至30层办公区及第一公共餐饮服务中心第一公共餐饮服务中心照明灯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灯具产品购销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灯具的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详见附件的报价表,本合同总价593894.2元(包含税费、运杂费,不含装卸费、安装费等费用)。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之日起25天内。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方式为落地交货,甲方委托人为工地现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出货前付清货款。甲方在收货当天,对货物数量、型号、规格等进行清点,逾期不清点的,视为乙方交货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款,属甲方违约,每延期一天付款,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给乙方。本合同附件报价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部分,报价表范围内确定的非标灯具产品不可以调换。附件的灯具报价表载明产品型号、名称、图片、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总金额合计593894.2元。之后,双方签订《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25至30层办公区及第一公共餐饮服务中心第一公共餐饮服务中心照明灯具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工程量变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将上述原合同总价593894.2元变更为615379.40元,调增21485.2元,调增明细详见本合同附件清单,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后,原合同中经本协议调整变更的条款依照本协议执行,其它款项依照原合同执行。附件报价表与上述报价表载明的项目一致,货款金额合计21485.2元。上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下方加盖富兴公司、冠雄公司公章,许民杰在甲方负责人处加盖其私章,李万广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两份报价单下方均加盖富兴公司、冠雄公司公章。

202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富兴公司向冠雄公司送货,并签订6份送货交验单,载明工程/客户名称为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25至30层办公区及第一公共餐饮服务中心第一公共餐饮服务中心,送货地址为珠海横琴国际金融中心大厦,另列明了货物品名、型号、图片,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货款金额合计605597.2元,供货单位处加盖富兴公司公章,收货单位为冠雄公司,收货人处签名有“李俭波”“韦乐”“胡志伟”,富兴公司称前述签名的人员均为冠雄公司的员工。冠雄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5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4日向富兴公司支付货款69524.49元、40000元、400000元,合计509524.49元,富兴公司向冠雄公司开具了部分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5月6日,富兴公司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冠雄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催收涉案货款,该律师函于2021年5月7日被签收。因冠雄公司一直未向富兴公司支付上述尚欠货款96072.71元(605597.2元-509524.49元),富兴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富兴公司与冠雄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冠雄公司拖欠富兴公司货款96072.71元的事实,有富兴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交验单等及富兴公司当庭陈述为凭,冠雄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冠雄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出货前付清货款,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现富兴公司诉请违约金自2020年8月1日起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富兴公司诉请冠雄公司支付货款96072.71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冠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072.71元及违约金(以96072.7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31元,被告广东冠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富兴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7
发布日期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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