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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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省透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3日,透堡公司依据(2018)闽0702民初27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对隆盛公司强制执行。202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闽0702执恢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路××号(梅山大厦)AB幢-4层-401室房产。 同时查明,2020年7月18日,李瑾与隆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瑾向隆盛公司购买位于××路××号(梅山大厦)AB幢-4层-401室房产,房屋价款为769288元。同日,隆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李瑾购房款769288元。同日,隆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李清为李瑾支付购买梅山大厦AB幢-401室后剩余款项贰万零柒佰壹拾贰元(¥20712.00元)。(该款由李清于2009年3月22日转入42万,于2012年2月11日转入37万,合计79万,支付李瑾购房款769288元)。此据”。2020年7月20日,隆盛公司向李瑾出具《交房凭证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关于案外人李瑾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约定购房款为769288元,李清分别于2009年3月22日、2012年2月11日共计转账给林时华790000元。上述款项先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支付,隆盛公司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该套房屋,且案外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详尽说明。因此,李瑾提出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瑾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日 附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
裁判日期 | 2021-07-02 |
发布日期 | 2021-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