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广西八象贸易有限公司 桂林国展购物公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灵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八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广西灵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41%计付,期间无复利和罚息计算);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广西灵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桂林国展购物公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25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7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4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62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61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9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5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3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23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63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8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21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6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60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28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共十六间商铺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被告桂林国展购物公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广西八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广西灵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桂林国展购物公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25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7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4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62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61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9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5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3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23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63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8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21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16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60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1-28号[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桂林市不动产权第××号]共十六间商铺的租赁收入应收账款4620000元享有质权,在上述第二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被告桂林国展购物公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广西八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原审被告桂林国展购物公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黄**、谢**、刘**、朱*、邹**、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桂林国展购物公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黄**、谢**、刘**、朱*、邹**、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广西八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被上诉人广西灵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减半收取67900元,由上诉人广西八象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桂林国展购物公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朱*、谢**、谢**、刘**、黄**、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上诉人广西八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05-11 |
发布日期 | 2021-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