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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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市亚盛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韶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同时废止。原审判决书引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法律条文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自2013年10月8日双方结算确认之日起至2020年8月6日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长达7年时间内,亚盛公司从来就没有向韶峰公司举张过任何权利。亚盛公司起诉韶峰公司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本案讼争的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债务转让纠纷。韶峰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远大公司已经得了债权人亚盛公司的同意,韶峰公司债务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亚盛公司无权再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韶峰公司。(三)涉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1、远大公司已认可受让了韶峰公司转让的自2013年1月至9月欠款625万元。远大公司受让韶峰公司625万元债务后,至2014年3月11日与亚盛公司签订的《无烟煤购销合同》及《合同评审表》中都完全认可了韶峰公司转让的625万元。远大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向韶峰公司主张韶峰公司移交的财产不足,债权债务转移不全,并且对韶峰公司的45笔债务转移已兑付44家,仅只有亚盛公司一家因为远大公司与亚盛公司后续协商而没有完全兑付。退一步讲,既便韶峰公司移交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也是远大公司另行向韶峰公司主张权利,与韶峰公司债务转让没有任何关联。2、涉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亚盛公司和远大公司双方在《无烟煤购销合同》中对已认可的案涉债权625万元的清偿方式不明确而产生的。亚盛公司为了继续与远大公司进行煤炭购销业务,与远大公司签订了《无烟煤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远大公司已确定的625万元债务重新约定了清偿比例,即按20%比例即125万元进行支付,(2019)湘0223民初17953号民事判决依据该清偿比例只判决远大公司清偿125万元,韶峰公司并未参与该案的诉讼,该判决书对韶峰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三、韶峰公司已将债务转让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自愿接受并同意清偿债务,远大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 亚盛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条文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原材料欠款转移支付确认书》,约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6251250元由远大公司支付。因上诉人与远大公司是租赁经营关系,且上诉人一直是以远大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被上诉人认可该转让,因此被上诉人一直向远大公司主张权利。2019年9月4日,被上诉人起诉远大公司,远大公司对其中的5001250元货款转让由其支付不认可。一、二审法院均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原材料欠款转移支付确认书》未得到受让债务方远大公司的完全认可,对其不认可部分即货款5001250元明确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远大公司一案的二审判决书下达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6日起诉被上诉人完全是合法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三、关于本案的案由,上诉人认为该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债务转让纠纷,此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将应由其支付货款6251250元转由远大公司支付,远大公司只按受转让1250000元,对5001250元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其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未得到其完全认可,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17953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934号对此已作出民事判决,现被上诉人的5001250元货款原本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只能而且必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是买卖关系,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显然是买卖合同纠纷。四、一审法院认定对案涉5001250元货款,韶峰公司应向亚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完全符合事实。1、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原材料欠款转移支付确认书》,明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6251250元。2、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远大公司的相关移交协议,显示上诉人与远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完全清结。3、生效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上诉人货款5001250元的支付义务并未转给远大公司。 远大公司述称,第一,我方认可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上诉观点。第二,我方与亚盛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无烟煤购销合同》以及合同评审表中,对我方应承担的债务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而且我方已经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法院的判决已经承担,不应当在本案中再承担责任。第三,本案确实是债务转移纠纷,至于债务转移支付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完成法定的要素条件,请法庭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评判。 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125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6‰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付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8日止的利息为24606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转让债权不到位造成原告84312元诉讼费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远大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韶峰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2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及纯低温余热发电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租赁经营方式1、甲方将其所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资源整体租赁给乙方进行生产活动。其中包括所有完整的生产、生活及配套设施,以及公司所有的石灰石矿山资源等及生产经营全过程;2、乙方财务、人事及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利,租赁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甲方不得无故干涉;二、租赁期限、租金1、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四、资产移交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对甲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含设备、建筑设施)和流动资产(备件、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进行全面清点,并签字确认。租赁经营期内,乙方要保证甲方资产的完整和正常的运行。甲方现有移交给乙方的备件、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乙方按出库量以实际进厂价当月结算支付给甲方;租赁承包期满后,乙方所留下的备件、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以同样的方式盘点移交给甲方,并按实际结算,甲方应无条件接受。五、甲方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即资产移交日前),由甲方清偿;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清偿。…”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被告韶峰公司对远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与原告亚盛公司等多家供货商签订了相关合同,并采购了所需供货。由于远大公司股东矛盾及债务问题等原因,经县委协调组按省市县三级专案组精神进行协调形成《移交内容及商谈的初步意见》,韶峰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经营权移交给远大公司,随后进行了相关移交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告亚盛公司与被告韶峰公司基于该情况而签订《原材料欠款转移支付确认书》,明确:韶峰公司在经营远大公司期间,已按三级专案组会议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将经营管理权和库存物料、半成品、成品灯作价全部移交给远大公司。根据韶峰公司与远大公司的移交约定,韶峰公司将其在经营期间内所欠供应商货款转移由远大公司从韶峰公司移交的库存物料等款项中代付。经韶峰公司与债权人亚盛公司确认: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30日止,韶峰公司欠付亚盛公司无烟煤货款6251250元,亚盛公司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84630元、运费发票金额为252786元。 2013年9月30日,被告韶峰公司、远大公司代表分别作为移交方与接收方在县委协调组见证下签订了《移交内容及商谈的初步意见》,约定如下:“……二、移交内容如下:1、对库存原材料、半成品、成品、配品配件等库存物资按库存及实物进行盘存认定,库存原材料、配品配件原则上价格按双方协调的处置价处理,半成品、成品按处置时市场销售价。2、供应商的原材料从以上处理价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移交方承担,盈余部分由接收方支付给移交方。3、九月份员工工资从库存物资处置价款中支付。4、未摊销的质检、环保、路政、保险等规费部分双方另行商定。5、经营中形成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先确认后再协商处置。6、雁城韶峰的投资及配套的粉磨站先由双方确认后再协商解决。…”2013年11月11日,被告韶峰公司作为移交方与被告远大公司作为接收方、政府协调办作为见证方在上述初步意见的基础上签订了《交接确认书》,明确在2013年9月30日攸县协调工作组、移交方、接收方召开移交会议形成《移交内容及商谈的初步意见》的基础上和协调办的协调下,并经2013年11月10日会议洽谈,确认事项如下:“一、双方本次确认:移交方移交的资产金额共计人民币39184345.55元(详见附件1《资产负债及结算资金交接明细情况表一》)。二、双方本次确认:移交方应付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42522009.32元(详见附件2《资产负债及结算资金交接明细情况表二》)…四、远大应退韶峰保证金300万元,韶峰应付远大水泥8-9月份承包金350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处理…六、除移交方已移交的双方所认可的各项外(《资产负债及结算资金交接明细情况表》),如尚有《财务报表》内、《移交表》外的应付应收款及债务则均由移交方承担…八、本《交接确认书》签字后,远大水泥应按照政府移交会9月30日《移交内容及商谈的初步意见》要求,先付供应商、经销商、运输商款项。九、经本次确认,移交方差接收方金额共计3337663.77元(详见一、二项),移交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接收方,移交全部结束后,双方形成最后移交数据,移交差额于最后确认后30日内偿还。以上往来不影响给供应商、经销商、运输商的付款。十、双方签字的《交接确认书》的附件《资产负债及结算资金交接明细情况表》及其附件与该确认书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朱捍卫作为移交方代表与见证方在该《交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交接确认书》的附件之一附表2《资产负债及结算资金交接明细情况表二》(远大公司代付或应收类)列明:1、主要原材料应付账款34189487.46元附件10…23项合计42522009.32元。2013年10月12日韶峰公司出具的制表(附件10)《十、》列明45家供应商应付账款合计34189487.46元,其中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2003238.18元、运输发票金额合计12459007.66元,列表中第25项亚盛公司的应付账款6251250元,其中增值税发票金额2184629.98元、运输发票金额252786元。上表注:已办理转移支付确认书原件随本表一并移交。被告韶峰公司、远大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分别作为移交方、接收方在该移交表签章,朱捍卫代表韶峰公司签字“同意转移”,李德清代表远大公司签字并注明:“单据已接收,金额已初步核对。若之后,金额有出入,发票不齐全,相应的从代付款中扣出”。此后,被告远大公司并未按《交接确认书》与韶峰公司形成最后移交数据,对《十、》中应付45家供应商的债款逐步进行了部分兑付。 2014年3月10日远大公司有分管副总李德清、财务廖献忠等负责人签字的《合同评审表》明确:主题:关于无烟煤供应合同的评审,特别说明:①因株洲市亚盛实业有限公司为我司无烟煤老供应商,2013年1至9月欠款约为625万元,原按20%比例支付,应付款为125万元,实付25万元;2013年10月之后欠款约为130万元;…另对无烟煤价格等事项进行了明确。2014年3月11日,原告亚盛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标有正菱集团字样及图标的编号:YDSNDZCL/2014-002《无烟煤购销合同》,由原告亚盛公司向被告远大公司供应加工无烟煤,双方对购销清单及有关说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计算方法和取样方式、交、验货地点、合同履行地、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购销清单及有关说明中也作了如《合同评审表》上有关特别说明。 2016年9月12日,原告亚盛公司于被告远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诉讼期间向被告远大公司申报债权7906671元,债权形成原因为无烟煤款,债权证明材料为对账单;同年9月30日,被告远大公司财务廖献忠在该申报表中的回执上签字,进行债权申报登记。为此,亚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远大公司及株洲市兴安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付其无烟煤货款共计7606671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4%计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该案,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湘0223民初17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亚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无烟煤货款125万元…”。该案并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由于有关许可证属被告远大公司等原因,被告韶峰公司租赁期间对外仍以远大公司的名义经营,原告亚盛公司供货向其所开货物发票系以本公司的名义对远大公司开具。再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性质;2、被告远大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与被告韶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亚盛公司的诉请有无依据;3、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能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性质。本案系被告韶峰公司在租赁经营远大公司期间与原告亚盛公司发生供应无烟煤往来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进行移交,后就案涉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已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93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原告亚盛公司、被告韶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因买卖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纠纷的产生又和被告韶峰公司与远大公司终止租赁关系进行移交所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密切相关。 二、被告远大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与被告韶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亚盛公司的诉请有无依据。被告韶峰公司认为本案系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其已将债务转移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承接了其移交的债务,与本案还款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申请追加远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韶峰公司在租赁经营远大公司期间与原告亚盛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因租赁关系终止,被告韶峰公司与远大公司双方进行移交,被告远大公司虽无人在《交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但作为《交接确认书》基础的《移交内容及商谈的初步意见》,被告韶峰公司、远大公司分别作为移交方与接收方予以签字,且作为《交接确认书》附表2《资产负债及结算资金交接明细情况表二》的附件10《十、》,远大公司代表签字并进行备注。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被告远大公司对与被告韶峰公司终止租赁关系进行移交并无异议,《交接确认书》及相关附表等移交手续是租赁双方对概括性移交文件《移交内容及商谈的初步意见》执行落实的具体移交活动,远大公司的备注已明确“单据已接收,金额已初步核对”,说明其已经认可移交并接收相关单据,只是对可能存在的数额出入表示可以采取“从代付款中扣出”的处理方式,与《交接确认书》明确移交双方形成最后移交数据相衔接。因而可以确认被告韶峰公司、远大公司就移交资产与应付款项已经达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被告远大公司在双方上述有关转移合同所明确的接收移交范围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由于移交规模较大,移交过程较长,可能存在数额出入等因素,《交接确认书》因而明确移、交接双方最后移交数据及支付移交差额的时间。被告远大公司与韶峰公司作为移、交接双方因不能归咎于原告亚盛公司的缘由而未形成最后移交数据,但对《十、》中应付45家供应商的债款逐步兑付了部分。在两被告移交同时,被告韶峰公司与原告亚盛公司签订《原材料欠款转移支付确认书》,虽无被告远大公司签章,但债权人亚盛公司同意,《十、》也特别注明“已办理转移支付确认书原件随本表一并移交”,且案涉债款属远大公司对其中列明的45家供应商应付账款进行确认支付的一部分。由此可见,被告韶峰公司与远大公司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进行移、交接并兑付部分债务,双方履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尚不完全,或许存在尚需结算、形成最后移交数据的情形。再则,被告远大公司与韶峰公司在租赁期间双方之间对内而言是租赁关系,韶峰公司对外仍以远大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且原告亚盛公司所开货物发票均系对远大公司开具。综上,被告远大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系与亚盛公司及韶峰公司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因其与韶峰公司履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尚不完全等事由,应与被告韶峰公司对案涉债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对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远大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债务转移支付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一案不两诉的原则,应驳回被告韶峰公司申请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被告远大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远大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标的虽经前诉判决,但对案涉争议金额判决中明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亚盛公司就此对被告韶峰公司提起诉讼,并因为被告韶峰公司参加诉讼且提供了新的证据,对案涉款项应否支付的来龙去脉有更清楚、更明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与前诉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等均不相同,显然不属于重复起诉。因而对被告远大公司有关一案两诉、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亚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12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6‰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8日的利息24606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亚盛公司与被告韶峰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原材料欠款转移支付确认书》中约定被告韶峰公司所欠原告的无烟煤款6251250元转移由被告远大公司从被告韶峰公司移交的库存物料等款项中代付,其中1250000元已经前诉判决,对案涉5001250元债款,原系被告韶峰公司对原告亚盛公司所负货款,且因上述其与被告远大公司履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尚不完全等事由,被告韶峰公司应向原告亚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远大公司应当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接确认书》第八条先付供应商款项的要求及第九条“经本次确认,移交方差接收方金额共计3337663.77元(详见一、二项),移交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接收方,移交全部结束后,双方形成最后移交数据,移交差额于最后确认后30日内偿还。以上往来不影响给供应商、经销商、运输商的付款”的约定,被告韶峰公司作为移交方对于被告远大公司作为接收方的移交差额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清偿,且不影响被告远大公司给供应商等付款。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因而对于所欠原告亚盛公司的货款也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亚盛公司与被告韶峰公司所签《原材料欠款转移支付确认书》中对未开具发票明确为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84630元、运费发票金额为252786元,那么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即为2563834元(5001250元-2184630元-252786元),因而被告的违约利息应以25638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恰当,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即不应另行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12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6‰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8日的利息24606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韶峰公司应向原告亚盛公司支付货款5001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563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为875976.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为96003.3元。 另外,因原告亚盛公司与被告韶峰公司所签订的《原材料欠款转移支付确认书》明确亚盛公司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84630元、运费发票金额为252786元,且原告亚盛公司在被告韶峰公司租赁经营期间所开发票均是向被告远大公司开具,故原告在被告付款时应向被告远大公司开具金额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债权不到位造成原告84312元诉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亚盛公司与远大公司、株洲市兴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由原告亚盛公司负担37403元,二审判决由其负担46809元,合计84212元。因上述不能归咎于原告亚盛公司的缘由,被告韶峰公司、远大公司履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不完全,引发纠纷以致诉讼,造成诉讼费投入和损失,且在前诉中被告远大公司未提供其所持有的与被告韶峰公司移交的相关证据,被告远大公司、韶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选择性失误造成费用增加、损失扩大,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因而对该费用损失由各方分担,一审法院酌情由被告韶峰公司、远大公司赔偿67370元。故对原告亚盛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能否得到支持。被告韶峰公司以原告亚盛公司长达7年时间内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为由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亚盛公司与被告韶峰公司签订《原材料欠款转移支付确认书》系根据韶峰公司与远大公司的移交约定,对双方确认的无烟煤货款6251250元转移由远大公司从韶峰公司移交的库存物料等款项中代付。单独从该确认书理解,原告亚盛公司应向被告远大公司主张权利,因而原告亚盛公司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一直向被告远大公司主张权利,而未向被告韶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亚盛公司对于上述被告韶峰公司与远大公司移、交接不完全的情况不能获知,在经两级法院判决明确对于另500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才向被告韶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不能判定其此前对于被告韶峰公司而言属于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且对于争议所涉货款,原告并未放弃权利,而是向被告远大公司一直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亚盛公司的起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韶峰公司应向原告亚盛公司支付货款5001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563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为875976.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为96003.3元;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亚盛公司应向被告远大公司开具金额为218463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金额为252786元运输发票;原告亚盛公司诉讼费损失84212元,因被告履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不完全等原因,由被告韶峰公司、远大公司赔偿67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亚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1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56383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为875976.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为96003.3元;二、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株洲市亚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2184630元的增值税发票及金额为252786元运输发票;四、被告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其履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不完全等原因而造成原告株洲市亚盛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67370元;五、驳回原告株洲市亚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623元,由被告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730元,原告株洲市亚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89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本案相关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亚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生效后,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应按原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关于诉讼时效,一审对此做了详细的分析与评判,该分析与评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案涉货款及利息。2013年10月8日,亚盛公司与韶峰公司签订的《原材料欠款转移支付确认书》中约定韶峰公司所欠亚盛公司的无烟煤款6251250元转移由远大公司从韶峰公司移交的库存物料等款项中代付,生效判决对其中1250000元确定已由远大公司支付,剩下5001250元未予支持,该货款原系韶峰公司对亚盛公司所负,现亚盛公司继续向韶峰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韶峰公司应向亚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按法律规定对利息予以核算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4元,由上诉人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01 |
| 发布日期 | 2021-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