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
辽阳宝鑫商贸有限公司
辽宁华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辽阳宝鑫商贸有限公司退还租金2万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辽宁华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华盛公司将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南段3号—华盛保税院内的库房出租给原告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10年,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30年8月10日止;库房租赁年租金4万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第一年4万元租金的义务,华盛公司履行了交付库房的义务。《库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辽阳宝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与第三人华盛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宝鑫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华盛公司的库房。因该库房存在原告的合法租赁权,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宝鑫公司替华盛公司将租金4万元退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宝鑫公司向原告退还2万元租金,原告将库房搬清,剩余2万元租金宝鑫公司至今未予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裁判。我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希望法院查清事实确定承担责任主体。

对被告答辩的意见。1、库房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原告只是租赁人,库房的钥匙应由所有权人保管,我们只有一把钥匙,交付库房钥匙也并非原告的义务。2、合同中约定因天气原因,原告可以延迟搬出库房,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辽阳宝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腾空库房,我公司为第三人垫付退还原告租金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腾空库房,至今没有向我公司移交库房卷帘门控制器,我公司是在2020年11月19日雇佣专业人员更换了卷帘门控制器,才接收库房。因原告不履行三方协议,我公司没有义务再为第三人垫付退还的租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宁华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辩分别提交了证据:

原告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辽宁华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库房地点、租期、租金等内容。证据2、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交纳的第一年租金肆万元。证据3、三方协议,用以证明因第三人与被告有债务纠纷,被告对原告租赁的库房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30日三方签订一份协议,被告自愿同意替第三人将租金肆万元退给原告。证据4、中国天气网网站辽阳历史天气查询结果,用以证明2020年9月2、3、4、7、8、9、10号均有雨。原告13号搬迁结束,搬迁时间符合协议约定的时间。证据5、原告与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20年9月7日—2021年9月6日,用以证明租赁房屋被法院执行局准备执行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协商一致,另行租赁仓库用以存放货物的事实。

被告辽阳宝鑫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库房是我公司资产,第三人无权出租。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我方垫付退还租金的条件是7日内腾空库房。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气象部门出具的天气查询单,网站显示的并不准确,而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为我公司是在2020年11月19日强行接收的库房,与天气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合同与实际履行的证据,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辽阳宝鑫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组证据,证明材料和发票,证明因原告迟迟没有腾空库房,我公司在2020年11月19日强行接收的库房,所以应当认定原告是该时间腾空的库房。

原告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与本案无关联性,此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安装卷帘门的时间,不能证明案涉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出租方(甲方)辽宁华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甲方将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南段3号-华盛保税院内的库房出租给乙方,库房租赁期10年,年租金4万元,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已给付辽宁华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租金4万元。2020年8月30日,甲方辽宁华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丙方辽阳宝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占用丙方房屋及库房期间,未经丙方同意,擅自将丙方库房租给乙方使用,为解决该问题制定如下协议:一、丙方替甲方将租金4万元退给乙方。二、丙方分两次付给乙方,第一次开始搬时给付2万元,第二次在乙方彻底搬出丙方库房后,付清尾款2万元。三、丙方替甲方还清租金后,有权随时向甲方追要该笔租金。四、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下雨天除外)将库房内货物全部搬清。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原告提供了中国天气网网站辽阳历史天气查询结果,用以证明2020年9月2、3、4、7、8、9、10号均有雨。被告提供的辽阳市文圣区祥盛铆焊加工厂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写明:“辽阳市白塔区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在我加工厂购买一个卷帘门接收器盒,并要求由我加工厂负责安装,于是我加工厂当天派出二名工人到达白塔小额公司指定地点南外环路华盛保税院内靠南边的库房进行卷帘门接收器盒的更换安装。”被告提供了辽阳市文圣区祥盛铆焊加工厂出具的更换卷帘门接收器盒的发票,金额150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20年8月30日,甲方辽宁华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丙方辽阳宝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丙方替甲方将租金4万元退给乙方;丙方分两次付给乙方,第一次开始搬时给付2万元,第二次在乙方彻底搬出丙方库房后,付清尾款2万元;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下雨天除外)将库房内货物全部搬清。被告辽阳宝鑫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始搬时给付租金2万元,但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彻底搬出被告的库房。原告提供了中国天气网网站辽阳历史天气查询结果,用以证明2020年9月2、3、4、7、8、9、10号均有雨,此证据并不是气象部门出具的天气查询单,且即使辽阳地区有雨,也不能证明库房所在地下雨,并且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11月19日强行接收了库房,所以不能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彻底搬出了被告的库房,故因原告违约,被告已没有义务再为第三人垫付退还的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退还租金,第三人辽宁华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租金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辽宁华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退还原告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租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辽阳宝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辽宁华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阳凯祺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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