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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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管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泰山公司与滨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经审查,原审根据泰山公司向滨阳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泰山公司股权变更后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认定泰山公司与滨阳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本案中,梁维民在出具的证人证言中述称,滨阳公司不仅在其转让股权前一直向其主张权利,2014年其将泰山公司股权转让之后,滨阳公司仍然每年向其催款要求归还。梁维民既是案涉借款的经办人,也是泰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滨阳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梁维民主张权利,证明滨阳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且滨阳公司对中间介绍人不间断催促泰山公司还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审认定泰山公司抗辩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山管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裁判日期 | 2021-11-22 |
发布日期 | 2021-1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