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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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家坝顺宇贸易有限公司 贵州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家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72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水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程序错误,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潘波参与本案诉讼。水红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上代表家坝公司签字的人叫“潘波”,但潘波并不是家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使用的家坝公司的印章从何而来,家坝公司不清楚,该印章是否真实,家坝公司也不得而知,不追加潘波参与本案诉讼,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家坝公司从发耳站发往昆明电厂电煤的过程中,与“邓鑫”的合伙人“刘辉勇”办理运输业务,家坝公司委托“刘辉勇”到水红公司办理过铁路运输业务,家坝公司完全不认识“潘波”,案涉合同的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合同第五条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的第一款约定,先货后款,批货批款,需方原煤到达电厂后,以电厂化验单和过磅单数量日期,在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付款70%货款;第二款约定的结算数量以铁路装车货票记载标明的计费重量,按自然月发运量在贰万吨以下时,按含税价415元/吨,发运量在贰万吨及其以上时,按含税价408元/吨结算。第一款的正确的理解是,供方水红公司将煤炭发到电厂后,需方家坝公司按照电厂的过磅单和电厂的化验单,根据需方与电厂签订的合同条款计算出到厂验收单价,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应付款的70%支付给水红公司。第二款的正确理解是,结算数量以铁路装车货票记载标明的计费重量,在贰万吨以下时,由家坝公司按照415元/吨的单价结算给水红公司;在贰万吨以上时,由家坝公司按照408元/吨的单价结算给水红公司。上述合同条款自相矛盾,数量和质量到底是以哪个标准进行结算,所指的电厂是哪一个电厂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水红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套取国有资金挪作他用,并且“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家坝公司利益”,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第三条约定,数量及质量以需方指定的过磅单和化验单为准。水红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卖煤炭给家坝公司,以民营公司家坝公司随便指定的过磅化验进行结算,违背了国有企业的监管制度和原则,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第七条担保责任约定,需方负责协助供货商及时供货,如果1个月内煤矿不能及时供货或无力返还供方预付款,则由需方在2个月内如数将煤矿所欠供方货款付给供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是,需方家坝公司有责任协助供方水红公司的供货商煤矿供货,煤矿不能供货后,在第二个月内,家坝公司应将水红公司打给煤矿的货款钱退给水红公司。该合同条款存在严重的缺陷,水红公司打款给哪个煤矿合同上没有明确,家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承担责任。案涉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含糊其词,水红公司负责人内外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套取国有资金挪着它用,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水红公司辩称,家坝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与否与合同相对人水红公司无关,其诉请理由不可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的印章系公司刻制、保管并到有关机关备案,公章代表了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从事经济活动的确认,公章的使用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是公司对外部有关活动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加盖有公司印章的书面合同,自加盖公章时成立。家坝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向水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了潘波作为家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且《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家坝公司公章与当时法定代表人胡峰的签字,这代表了家坝公司对潘波委托行为的认可,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另外,2015年3月1日,家坝公司与水红公司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2015]041号《煤炭买卖合同》,水红公司与家坝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表明家坝公司是知悉并认可案涉合同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家坝公司不知情的可能。水红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对家坝公司的内部管理情况并不知情,也不负有举证义务,亦不需对家坝公司所谓的潘波是否系其员工、潘波是否有权代理、其公章管理出现何等问题等理由承担责任。家坝公司严重违约后,一直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增加了水红公司的诉累,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在水红公司起诉贵州其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家坝公司、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刘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361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526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确认,虽然诉讼主体改为家坝公司一方,但仍改变不了两审法院围绕双方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进行了审理、调解的事实。若家坝公司对前诉的审判结果不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而非变更诉请再次起诉,确认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家坝公司重新提出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家坝公司上诉状所称事实及理由纯属单方认识,一己之言,无事实及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水红公司已按照《煤炭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中的义务,并不存在家坝公司所诉的合同无效事由,也无义务承担家坝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过失责任。家坝公司上诉状所称的“公章问题”、“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家坝公司利益,应当认定诉合同无效”以及一审庭审中宣扬的“法庭不公”、“没有参与调解”、“签订的《民事调解书》系被中院法官所骗”的理由,既与本案无关联,也无事实佐证,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请更是与(2018)02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相悖。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有效性的认定系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家坝公司缺乏证据支持案涉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家坝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下,仍坚持不对其公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认定系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家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水红公司与原告家坝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5]041号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水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家坝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水红公司作为供方就煤炭购销达成协议并签订[2015]041《煤炭购销合同》,就商品名称、数量、质量、结算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并分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潘波、杨明海字样。现原告以原告不认识委托代理人潘波,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理由主张该《煤炭购销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 另,被告水红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基于与原告家坝限公司签订的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等产生的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7)黔020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黔02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家坝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5]041号《煤炭购销合同》无效,原告陈述无法确认合同上公章系原告的公章,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对该合同上的公章申请鉴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水红公司所提(2017)黔020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2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对2015年3月1日[2015]041号《煤炭购销合同》均进行了合法性确认,原告的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的意见。 经查,(2017)黔0201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提出上诉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018)黔02民终526号民事调解书未对案涉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关于被告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六盘水家坝顺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六盘水家坝顺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一审程序是否错误,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家坝公司与水红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均参加诉讼,家坝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在案涉《煤炭购销合同》中代表家坝公司签字的潘波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程序错误的问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家坝公司主张涉案《煤炭购销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水红公司作为国企恶意串通与公司法人刘辉勇及潘波在家坝公司所有人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签订案涉合同;水红公司及刘辉勇、潘波知道家坝公司在发耳站发昆明电厂电煤,以此为由,骗取水红公司国有资金打给煤矿,将煤拉出,私下销售后将其资金挪用。水红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家坝公司的供货方,没有收到家坝公司的收货凭证”,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家坝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案涉《煤炭购销合同》存在上述情形,故不能认定案涉《煤炭购销合同》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盘水家坝顺宇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家坝顺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30 |
| 发布日期 | 2021-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