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阳春江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伟众达源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贵州伟众达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上海浩泽公司指定在贵州的区域内代理经营“浩泽净水器”系列产品的代理商,因原告系上海浩泽公司在贵阳的合作平台商,能提供更为优惠的供货价,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浩泽B级代理商价格给予被告供货以及收取后续服务费,并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供货14台设备,并完成安装和供水。按照B级代理商价格计算,每台应收取1480元,总计应收款2072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5000元,尚欠1572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春江水源公司辩称,案涉设备每台价格租金是1260元,价款总金额应予扣减。因原告未提供售后服务维护服务,被告为此产生了维护费4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4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均为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商,因乙方为贵阳合作平台商,供货价更为优惠,乙方同意按照浩泽B级代理商价格供货给甲方,及后续服务费,乙方也同样按照浩泽B级代理商二次水费的价格向甲方收费。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乙方、甲方处签字和盖章。协议对具体合作方式进行了如下约定:壹拾台以上机器的订单,由双方商定合作方式和付款方式:方式A:安装台数大于拾台小于伍拾台的(含伍拾台),由甲方签定了客户的净水合同后,安装完成后30天内,甲方应将相应项目全部货款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账户信息如下......方式B:安装台数大于伍拾台的,可选择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合作,由乙方签定客户净水合同,在收到客户项目款后,设备价格按B级代理结算,除去所有费用后,按实际费用结算,甲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代理服务费发票给到乙方结算。乙方在收到发票后核对无误,十个工作日内将代理服务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账户信息如下......

二、合同的履行和结算情况

2020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浩泽牌JZY-A1XB-A1(HFW)水机14台,并由设备生产商上海浩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提供了安装服务。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

三、其他

1、双方交易模式。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案外人浩泽公司租赁设备再转租给被告,由案外人浩泽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和提供维护服务,租期为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租赁关系。

2、关于租金。原告提交的商用产品价格表(B级)显示,案涉设备浩泽牌JZY-A1XB-A1(HFW)每台租金为1480元,原告主张租金合计为20720元(1480*14),尚欠15720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案涉设备每台租金为1260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就A型设备进行过租赁,租金单价为1260元/台。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设备是A1型。

3、关于维护服务。案涉协议未对维护服务进行约定,原、被告共同确认维护服务是由案外人浩泽公司提供。因案外人浩泽公司经营不善,无法继续提供维护服务,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方,应当承担设备的维护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合作协议》、安装单、安装明细、B级代理价格表、微信聊天记录、售后维护单、照片、浩泽净水优化服务协议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原、被告均确认为租赁关系,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A1型设备租金单价,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优惠价格为126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指向的是A型设备租金单价,与A1型设备租金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维护责任,案涉协议虽未约定,但双方均确认案涉设备维护责任在案外人浩泽公司,被告不能以浩泽公司无法提供维护服务为由而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租金1572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5720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春江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伟众达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春江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20
发布日期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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