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锦一方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963.94元,并支付违约金36598元(违约金以248963.94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从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就玖龙纸业集团办公及研发中心装修工程事宜签订《科勒洁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QXHT-2017-444-01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科勒品牌洁具产品,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603748元。截至2019年5月份,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共计660088.34元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而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411124.4元货款,尚欠原告248963.94元到期货款未付。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货款金额不予认可,该案未结算,具体的送货金额是不明确的;二、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原告应该向被告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期限,且不需承担任何违约金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3月,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一份《科勒洁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玖龙纸业集团办公及研发中心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品牌洁具产品,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603748元,结算时以实际入库数量为准;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81124.4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全部交付货物并经被告对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在原告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交至被告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原告应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按时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玖龙纸业集团办公及研发中心装修工程,收货联系人为刘忠波,供货方式按项目部下采购订单日期为准;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分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660088.34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了预付款181124.4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货款230000元,剩余货款248963.94元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总送货金额,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期间的送货单、销售单以及退货单,并根据上述单据整理了送货金额明细对账单。经本院核对,原告整理的送货金额明细对账单与其提交的送货单、销售单及退货单对应一致。

关于上述销售单中部分签收人并非合同指定的联系人刘忠波以及有部分单据刘忠波签名不一致的具体原因,原告称,原告主要是应被告下单要求配送至工地现场,送货次数较多,周期跨度较长,送货时合同指定联系人刘忠波有可能并不在现场,便直接由现场人员签署或者刘忠波委派现场人员代签。

关于对账及催款经过,原告称,送货完成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慧三在2019年4月15日便积极联系刘忠波对账,并快递了相应资料给刘忠波,后来于2019年10月发送了两次对账单给刘忠波,此后多次向刘忠波催款,对方均回复对账已审核通过,在等公司安排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5日、2020年7月23日发送了催款函给被告,被告回函要求对账,原告便于2020年8月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韦莲联系对账,对方在2020年10月19日期间明确回复审核通过,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对账及催款经过,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曾慧三与刘忠波、韦莲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原告催款函、被告回复函。

关于发票开具情况,原告称,原告已于2019年4月27日开具金额433186元的发票给被告,余下226902.34元的发票尚未开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结清90%货款后,原告再将全部发票开出,但原告在与被告对账且催促被告支付至总货款的90%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延后对账与付款,并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故原告便于2019年4月开具了金额433186元的发票给被告,剩余发票未开具是因被告一直未同意对账并确认付款,导致原告无法开具。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科勒洁具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总送货金额660088.34元及尚欠金额248963.94元予以确认。原告完成送货后,被告应依约积极与原告对账结算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至今尚欠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8963.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其实际损失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原告全部交付货物后支付至货款的90%,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未足额开具全部发票并无过错,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全部发票为由主张顺延付款期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自交付全部货物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锦一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8963.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48963.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从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0-14
发布日期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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