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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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 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反诉被告)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茂公司立即向原告优达公司支付货款425515元;2、判令被告天茂铝业公司向原告优达公司支付利息(以4255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止);3、判令被告天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优达公司是经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的企业法人,被告天茂公司是生产和销售铝合金型材、管材、排材及相关产品的企业法人。2016年2月,优达公司和天茂公司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天茂公司向优达公司购买电泳漆和溶剂,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泳漆买卖合同》的约定,优达公司依约向天茂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天茂公司拖欠了部分货款未付。截至到起诉日,天茂公司欠付优达公司货款425515元,优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辩称:对优达公司主张的货款425515元的金额有异议,对此天茂公司已经提起了反诉。对优达公司主张的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计算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达公司赔偿天茂公司因“电泳漆”产品超出消耗量部分的损失210621元;2、判令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的“电泳漆”产品在扣除包装桶重量后,以天茂公司入库磅单净重数量进行结算;3、判令优达公司回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电泳漆”产品40桶,并承担相应的费用;4、判令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已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产品发票;5、判令优达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天茂公司和优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泳漆”产品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产品的型号、价格、消耗量、产品重量、计算标准、质量以及不合格产品质量的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优达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产品,天茂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因为天茂公司认为优达公司存在以下违反合同的行为,故提起反诉:1、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条“备注”第(3)项的约定下,若优达公司提供的“电泳漆”产品消耗量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优达公司应当赔偿天茂公司的损失。天茂公司经统计,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优达公司提供的“电泳漆”产品累计超出约定的产品消耗量共计11701.2公斤,总计人民币210621元;2.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3条的约定,“电泳漆”产品的重量以天茂公司入库磅码单净重数量为准,扣除包装桶重量,而优达公司在计算产品重量时,一是没有扣除包装桶重量,二是直接以自己的送货单计算产品重量;3.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4·5条的约定,优达公司提供的“电泳漆”产品质量必须符合GB5237·3《铝合金建筑型材第三部分:电泳涂漆型材》质量要求,但经过天茂公司的检测,优达公司提供的“电泳漆”产品有40桶不符合该质量要求。天茂公司为此曾多次要求将该40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退给优达公司,但优达公司置之不理;4.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天茂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03945元,优达公司仅提供了403945元的发票,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优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含税价,优达公司至今仍然没有向天茂公司提供10万元货款的税票。故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天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优达公司辩称:一、天茂公司超消耗量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天茂公司主张的超消耗量并没有向优达公司主张,且没有优达公司的确认;2、超消耗量的主张属于质量瑕疵,在合同履行至今已到5年之久,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主张要求优达公司承担责任;3、超消耗量的主张假如成立,并不是超消耗量就是优达公司的质量原因。二、天茂公司质量偏差和不符合质量的40桶“电泳漆”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优达公司的货物已得到天茂公司的接受,质量偏差天茂公司已签字确认;2、质量偏差和不符合质量的40桶“电泳漆”天茂公司在5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3、质量偏差的主张假如成立,导致超消耗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是只要超消耗量就是优达公司的质量原因。三、发票的开具属于行政法处理的范畴,并不是天茂公司拒不付款的理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电泳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对产品质量、计价方式、货品重量计算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天茂公司也将该证据作为己方证据予以出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客观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就相关的权利义务予以了约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送货单据12份及对账单一份中的赖海鸥签收的送货单认为需被告(反诉原告)核实,对无盖章和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对对账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是优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对货物送货总量及支付货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12份送货单据中,有赖海鸥、武定国、刘晶晶的签字的送货单据,被告(反诉原告)承认该三人系天茂公司员工,该签字行为系三名员工代表天茂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有该三名员工签字的送货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有赖海鸥、武定国、刘晶晶签字的送货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送货单以及对账单,因为其上面既没有天茂公司签章,也没有天茂公司委托的员工签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电泳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超消耗量等问题并不是优达公司的过错,且天茂公司没有在最长两年内向优达公司提出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电泳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2016年—2017年度电泳漆对应电泳铝材保底产量表及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天茂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优达公司签字确认,且与天茂公司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保底产量表及入库单并没有得到优达公司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电泳漆ED成分检测报告》,原告优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天茂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优达公司签字确认,且检材是否属于优达公司所有以及检测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不明,天茂公司没有在两年内向优达公司提出过主张,超过合同法规定最长两年的异议期。本院认为,《电泳漆ED成分检测报告》并没有得到优达公司确认,且天茂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优达公司提出过该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付款凭证及开具发票明细,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需核实,认为天茂公司2016年的货款已经付清,下欠的是2017年的货款,且认为发票问题不能作为天茂公司拒不付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天茂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系以表格类方式制作,没有提供银行类的付款凭据,且该付款凭证没有得到优达公司认可,另发票明细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同本案审理的民事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优达公司作为供方,和作为需方的天茂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泳漆买卖合同》,约定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供应电泳漆(规格为ED—6,单价为18元/公斤,该价款为含税价,每吨消耗量为10—12kg)、溶剂A(14元/公斤,含税价,每吨消耗量1.0—1.5kg)、溶剂B(17元/公斤,含税价,每吨消耗量0.5—1.0kg)。具体产品、数量、发货时间凭天茂公司电话、传真、扫描件和发货通知为准,天茂公司传真、扫描件、作为合同附件。优达公司可依照国际原料价格涨跌对产品价格进行调整,但需提前两个月告知天贸公司。如产品消耗量超过约定标准,超出部分经济损失由优达公司承担。交货期为5—7个工作日,每推迟一天按500元赔偿天茂公司损失。优达公司应按照天茂公司要求将产品送到天茂公司指定的仓库,运费由优达公司负担,卸货、搬运费由天茂公司负担,电泳漆重量以天茂公司入库磅码单净重量为准(包装桶除外),使用优达公司提供的电泳漆生产的电泳漆型材漆膜质量必须符合GB5237.3—2008《铝合金建筑型材第三部分电泳涂漆型材》质量要求。天茂公司按照优达公司提供的检查方法对优达公司的产品进行验收,自优达公司第二次送货开始,如果所送产品达不到第一次产品品质给天茂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优达公司承担。天茂公司在退回不合格产品给优达公司的同时,优达公司应在三天内将合格产品送达给天茂公司,否则按照1000元/天赔偿损失。天茂公司应在收到优达公司下一批货物的7天内付清此前货款,天茂公司能够至多迟延两期付款。优达公司为天茂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孝南区人民法院。《电泳漆买卖合同》签订后,优达公司即开始供货,具体供货为:2016年3月18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5000kg,货款90000元,提供溶剂990kg,货款1386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6年5月3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3000kg,货款54000元,提供溶剂495kg,货款693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刘晶晶;2016年6月2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5000kg,货款90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刘晶晶;2016年7月13日提供溶剂990kg,货款1386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6年7月31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6年9月3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6年10月8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6年11月19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提供溶剂A1000kg,提供溶剂B370kg,合计货款5629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1月9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2月14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溶剂A1000kg,提供溶剂B555kg,合计货款23435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3月7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3月30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4月24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提供溶剂A1000kg,合计货款50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5月8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提供溶剂A990kg,合计货款4986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5月23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赖海鸥;2017年6月12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6月21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4960kg(5000kg,差40kg),货款8928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6月12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8月7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溶剂500kg,货款7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2017年8月25日,优达公司向天茂公司提供电泳漆2000kg,货款36000元,收货人为天茂公司员工武定国;共计供货19笔货款总计889860元,上述产品送达给天茂公司并经天茂公司员工签收后,天茂公司没有就质量问题向优达公司提出过异议并先后支付货款503945元,下欠货款364930元一直未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优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负有依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优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庭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优达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供货19笔合计889860元,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优达公司支付货款7笔合计503945元,故下欠货款为(889860元-503945元=364930元)364930元没有给付,依法负有给付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天茂公司抗辩以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优达公司提供的产品超消耗量,存在质量偏差,40桶电泳漆不符合质量要求,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发票,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优达公司赔偿产品超消耗量的损失210621元,要求将电泳漆产品按照入库榜单净重量进行结算,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回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40桶电泳漆产品并承担费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10万元已经付款的对应发票,因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优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天茂公司没有在法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优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税务发票不属本法调整范畴,故对于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电泳漆买卖合同》中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有约定,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493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式为:以拖欠的货款36493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茂铝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230元,合计99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天贸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0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优达涂料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四月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明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裁判日期 | 2021-04-07 |
发布日期 | 2021-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