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市南海日沣包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聚溢包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德顺卫浴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日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顺公司立即支付日沣公司货款共计165029.33元,支付利息(利息以165029.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德顺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为:日沣公司与德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日沣公司向德顺公司供应纸箱产品,德顺公司应及时、足额付款。日沣公司主张德顺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对账单显示的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的货款122339元,如前所述,法院对该对账单不予确认,且日沣公司未能举证该送货单对应的送货凭据,故日沣公司请求德顺公司支付该对账单的余款82339元,法院不予支持。

日沣公司举证的送货单显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日沣公司、佛山市南海聚溢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溢公司”)共向德顺公司送货价值82690.33元。虽然德顺公司在2018年、2019年向聚溢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是如前所述,德顺公司未能明确其付款对应的送货单,而日沣公司、聚溢公司陈述已收回的款项对应的送货单已经销毁,现举证的送货单对应的款项未能收回因此保留,该主张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德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日沣公司支付该送货单对应的款项82690.33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向德顺公司供货、与之进行交易的是日沣公司,且聚溢公司亦同意涉案款项全部由日沣公司主张,故日沣公司请求德顺公司支付货款82690.33元,法院予以支持。日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德顺公司应从日沣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2690.3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予日沣公司。日沣公司请求的利息超出法院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德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沣公司支付货款82690.33元及利息(以82690.33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二、驳回日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3947.15元,由德顺公司负担1789.84元,由日沣公司负担2157.31元。德顺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1789.84元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日沣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德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德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日沣公司支付该送货单对应的款项82690.32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毫无依据。日沣公司主张德顺公司支付165029.33元货款,其提供了对账单及送货单作为证据,但德顺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货款,因交易已发生多时且德顺公司曾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故对于之前详细的交易过程不清楚也符合常理,且日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小腾对于之前详细的交易过程也语焉不详。日沣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仅没有德顺公司的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更无名叫“伊建堂”的人,且日沣公司在诉讼期间曾隐瞒其与聚溢公司的关系,直至朱小腾本人参与诉讼时才不得不承认日沣公司与聚溢公司的关系和以聚溢公司的名义收款、开具发票的事实。由此可见日沣公司提供虚假证据等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德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日沣公司的主张,但一审判决仍无故扩大德顺公司的举证责任,采信日沣公司所谓的“已收回的款项对应的送货单已经销毁”说辞,将日沣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在德顺公司上,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转账单、送货单、开票信息及签章并不对应的情形下,裁判德顺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日沣公司与聚溢公司是关联企业,德顺公司已足额支付货款予聚溢公司,日沣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民初24232号民事判决;2.驳回日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日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聚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采信2018年7月14日的一张送货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在下文中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履行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结算纠纷,一审法院采纳了日沣公司提交的34张送货单并据此判决德顺公司向日沣公司支付货款82690.33元及相应的利息,德顺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经查,34张送货单中的一张单据,即2018年7月14日的送货单既没有送货人签名,也没有收货人签名,德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能确认日沣公司有送货给德顺公司,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送货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张价值2541.30元的送货单应在34张送货单中剔除。德顺公司认为,其累计支付了209734.45元,已足额付清了货款,但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209734.45元货款中已包含33张送货单的金额,也不能对日沣公司仍然持有33张送货单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已足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德顺公司认为其已足额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德顺公司尚欠80149.03元货款未付,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支付从日沣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05民初24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南海区德顺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日沣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49.03元及利息(以80149.03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日沣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7.15元,由佛山市南海日沣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26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德顺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23
发布日期 202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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