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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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 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6万元及利息(以4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冷线冷却风机(型号GXKL-D2400)20台,合同总价188万,合同生效后120天起运,交货地为天津港,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预付款到帐之日生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5%预付款,制造验收完毕提货前45%,装船离港后为20%(合同笔误为15%),安装验收合各后10%,质保金10%。质保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后运行12个月,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风机供货变更补充协议》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技术参数及供货要求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冷线冷却风机(型号GXKL-D2600)16台,总价为217.6万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比例执行,其他不变。2014年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于被告迟迟不能确定交货期,且未支付提货款项,案涉冷却风机制作完成后一直堆放在原告厂内。2014年12月23日,被告单位李明志发邮件给原告单位杨云盛,因信用证需凭提单及相关文件才能兑现,所以请求原告先发货再支付货款。2015年1月13日、14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租船信息,交货港变更为青岛港,玛丽马士基、502航次、提单号603777417,起运时间2015年1月22日,到达时间2015年2月19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将案涉冷却风机装车发往青岛港。2015年3月4日,原告收到货款75万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7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17.6万元发票,余款47.6万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9月22日三次书面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旺公司经本院依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的属实。 证据三、技术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的风机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风机供货变更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的设备技术参数及价格变更后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五、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货物的事实。 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七、催账对账函及邮寄面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广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无法对原告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其未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一系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有宏大公司相关信息,并由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以确认宏大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示证据二、三、四、五、六用以证明宏大公司如约履行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风机供货变更补充协议》,将变更参数的风机发货至广旺公司指定的青岛港口,并于2015年3月10日前将合同项下货款217.6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全额开具给广旺公司。经核对证据二、三、四原件,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风机合同关系。证据五送货单系复印件,与原告当庭出示的邮件,可以相互佐证,即广旺公司已收到货物,并与宏大公司沟通安装调试事宜,宏大公司分三次向广旺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广旺公司未能如约付款,宏大公司以书面快递方式向其催讨,形成证据七,故宏大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宏大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冷线冷却风机(型号GXKL-D2400)20台,合同总价188万。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5%预付款,制造验收完毕提货前45%,装船离港后为15%,安装验收合各后10%,质保金10%。(因该付款比例合计95%,原告主张装船离港后为15%笔误,应为20%,因本案质保期已过,原告对前期付款未主张违约责任,故该比例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该付款比例不予评判。)3质保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后运行12个月,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4交(提)货地点、方式:货到买方指定国内港口,天津港。 二、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风机供货变更补充协议》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技术参数及供货要求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冷线冷却风机(型号GXKL-D2600)16台,总价为217.6万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比例执行,其他不变 三、2015年1月13日、14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租船信息,交货港变更为青岛港,玛丽马士基、502航次、提单号603777417,起运时间2015年1月22日,到达时间2015年2月19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将案涉冷却风机装车发往青岛港。 四、原告自认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收到广旺公司货款170万元。并在此期间,向被告出具了217.6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款47.6万元。 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后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超过此期间,意为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到期付清。宏大公司主张调试时间为2015年3月-2015年4月,运行12个月后应为2016年3月-2016年4月。宏大公司主张货到现场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18个月后应为2016年7月14日。宏大公司主张广旺公司自2016年8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两个质保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予以佐证。 因被告广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本院无法进行法庭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合同项下风机的义务,并已开具货物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接收货物,拒不给付货款有悖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起算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两个质保期,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违约付款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广旺公司在客观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宏大公司主张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9年8月20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货款47.6万元及违约金{以4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4.08元(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已支付),由被告哈尔滨广旺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11-21 |
| 发布日期 | 2021-1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