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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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通鸿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众翔精科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货款人民币203296.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人民币203296.91元为计算基数,按每年6%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15518.3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合作关系,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根据双方对账单核算,原告供货总额为894631.79元,被告自2019年11月23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再无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329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被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合作期间多次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货款拒不支付,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根据本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电子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订确认。 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合计894631.7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91334.88元,尚欠203296.91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采购订单、对账单、付款记录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03296.91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一一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3296.91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利息以203296.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关于利息主张的多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通鸿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翔精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29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3296.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58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06-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