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东莞伟创力精密金属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再审申请人威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对于再审申请人的火灾损失,二审判决否定评估报告,反而以酌情方式确定损失,严重低估了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情况下,且已依合法程序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并出具报告后,就应以评估结论为依据确定烧毁设备损失。(三)评估公司用成本法评估烧毁设备的价值,完全合理,应当采信评估报告,依法改判。(四)二审判决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火灾事故2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承担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恒基公司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威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威隆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威隆公司的损失以及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威隆公司的损失问题。经二审法院分析查明,深圳市中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恒基分厂一楼生产线价值7395971元,高出威隆公司对一楼生产线的实际购买价十几倍,也数倍于威隆公司对与一楼生产线相似的四楼生产线或五楼生产线的转让价,严重偏离了一楼生产线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赔偿案件,财产损失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上述事实,按照“市场是确定价值的最好依据,在对同一批设备存在现实交易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参照交易价格(即剩余机器设备的转让价)并结合案件的其他因素来确定”的原则来确定一楼生产线价值,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于法有据,没有明显不当。 关于威隆公司对火灾事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3民终5771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恒基公司私自拉线接通电源使用几日后发生短路并引起火灾,恒基公司的过错是造成火灾损失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威隆公司现场派驻人员离开一楼时未切断照明电路,亦未能及时发现电线短路情况以避免火灾的发生,威隆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对火灾事故损失应负次要责任。上述民事裁定现仍有法律效力,且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该民事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亦一致,故二审判决按照威隆公司的过错责任,认定该公司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20%责任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本案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对原审判决提出了疑问,但其提出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综合全案,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结论,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威隆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03-08 |
| 发布日期 | 2021-1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