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乌鲁木齐县安宁渠神农打井队
乌鲁木齐县谢家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硫磺沟社区工作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神农打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6,550元,合计346,5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给被告打井一眼,经结算,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90,000元,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谢家沟管委会硫磺沟社区辩称,同意支付欠款29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神农打井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凿井工程合同书;2.工程结算单;3.工程交付记录;4.验收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谢家沟管委会硫磺沟社区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建设单位:乌鲁木齐县谢家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硫磺沟社区工作委员会(简称甲方),委托单位:乌鲁木齐县安宁渠神农打井队(简称乙方)。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县谢家沟片区硫磺沟社区机井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硫磺沟社区头屯河区域,单井设计壹眼,该井采用回旋型钻机施工。钻孔开孔直径500毫米,终孔直径500毫米。自2016年9月20日开工至2016年9月30日交工,工期共10天。成井包干总价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交付记录,载明:“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县谢家沟片区硫磺沟社区打井工程,施工单位:乌鲁木齐县安宁渠神农打井队,项目负责:乔宏军,工程交付内容:乌鲁木齐县安宁渠神农打井队承担了乌鲁木齐县谢家沟片区硫磺沟社区打井工程,新打机井一眼,设计孔深60米,实际井深60米,水泵及水泵安装,本工程依据《合同》及《钻孔施工设计书》进行施工,此井开孔直径500毫米,终孔孔径500毫米,成孔后进行水文地质测井,依据测井资料准确划分地层及富水的含水层段,供水井严格按照《供水管井技术规范》(GB50296-99)、《钻孔施工设计书》、《合同》及质量体系相关文件要求组织施工,工程施工满足设计要求。该工程取得的数据准确可靠,工程资料完整齐全,工程质量合格。”同日,被告谢家沟管委会硫磺沟社区出具打井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县谢家沟片区硫磺沟社区打井工程,建设地点:乌鲁木齐县谢家沟片区硫磺沟社区,建设内容:全套凿井(凿井60米深及水泵安装),建设投资:290,000元,建设时间:2016.9.20-2016.9.30,验收意见:符合要求,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8年9月7日,双方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县谢家沟片区硫磺沟社区机井工程,工程地点:硫磺沟社区头屯河区域,建设单位:乌鲁木齐县甘沟乡硫磺沟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乌鲁木齐县安宁渠神农打井队。施工内容:打井一眼,配套水泵一套及安装,经甲、乙双方确认结算价为: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按照合同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9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6,550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该井2016年9月10日交付,2018年9月7日结算,被告至今未付款,应当承担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38,999.04元(本金为290,000元,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25日,基准利率按照LPR分段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县谢家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硫磺沟社区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县安宁渠神农打井队欠款29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县谢家沟片区管理委员会硫磺沟社区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县安宁渠神农打井队利息38,999.04元(本金为290,000元,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25日,基准利率按照LPR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12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起诉标的346,550元,给付标的328,999.04元占起诉标的的94.94%,即诉讼费3,084.57元由被告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诉讼费164.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5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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