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黔南州诚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黔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都匀市林江橱柜门市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至12月门面占有使用费21250元(4250元/月×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黔南州诚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黔南州诚壹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壹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的都匀市汽车站老站房内大小候客厅960平方米、售票房、小件寄存处126平方米、发车房420平方米、办公区域的办公室、更衣室、库房、通道446平方米、停车场内新修门面2160平方米、京都小区A组团1楼南面12间571平方米,共计4683平方米出租给诚壹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出租期限5年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房屋租金每年30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诚壹公司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诚壹公司一直在使用原告的上述房屋,并按月交纳租金。第三人诚壹公司受领门面后将A16号门面以每月租金4250元转租给被告使用。因诚壹公司从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诚壹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房租,2020年7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诚壹公司解除原告与诚壹公司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2020年8月1日诚壹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诚壹公司及被告未将上述A16号门面交还原告,并由被告都匀市林江橱柜门市部占有使用至2020年12月底。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前所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都匀市林江橱柜门市部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了合同,但被告系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人并未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本案只能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而不是原告,且当初与第三人约定租金是3850元,不应按照4250元计算;二、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后并未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另,被告租用案涉门面期间,因第三人管理不当造成火灾,严重影响被告经营,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也应在租金里予以扣除。此外,第三人还收取了相应租金及卫生费及本不应收取的停车费,若第三人应当退还的停车费在租金中扣除,被告愿意支付。

第三人黔南州诚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壹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1日解除,第三人于2020年8月6日将平桥建材市场的门面整体移交给了原告,至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诚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都匀市汽车站老站房内以及京都小区A组团1楼南面共计4683m2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每年租金300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与第三人未另行续签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上述房产仍由诚壹公司占有使用。其间,诚壹公司将其中A16号门面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20年4月18日,租赁房屋市场发生火灾,2020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诚壹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于8月6日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管理权移交及催费通知》,要求被告缴清所欠门面租金并与广西亿安居投资有限公司接洽承租相关事宜。2021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组建,组建时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等企业全部资产进行整合并划归原告,第三人诚壹公司曾用名为黔南州诚壹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房屋合同》、《管理权移交及催费通知》移交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知晓第三人将案涉房产转租给被告的事实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诚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原告与诚壹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对于原告,被告作为次承租人对于房屋的占有欠缺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和出租人可依法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辩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不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付标准,综合原租金标准及发生火灾后对被告的经营影响等因素,本院将其酌定为3850元/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8月至12月的门面占有使用费为3850元/月×5个月=19250元。关于被告主张将停车费在该费用中予以扣除,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因引起该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林江橱柜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面占有使用费19250元;

二、驳回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都匀市林江橱柜门市部负担10065元,原告黔南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23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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