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高新开发区云峰烟酒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且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2000年12月28曰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原告是第l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2018年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被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给予行政处罚。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商行有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因此原告于2020年4月3日派员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一瓶“国窖1573”白酒,支付购买费用830元,被告出具签购单,原告为此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后经原告专业打假鉴定人员鉴定,原告派员购买的一瓶“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五年内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至少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近百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至少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被告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售假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峰烟酒行未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即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所有权人,在该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即第33类白酒商标(国窖)为驰名商标,(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即“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即“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泸州老窖公司2015--2018年央视广告合辑,证明原告持有的白酒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商誉,原告为宣传国窖商标及品牌,每年支付数千万元广告费用用于推广。

证据三:2020年4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2319号公证书,证明了云峰烟酒行侵权事实。高新工商处字【2018】第7号行政处罚信息和宝监市【2020】Z21号处罚信息。证明被告两年内连续多次故意实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证据四: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白酒非原告生产,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五:被告开具的POS签购单、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证据六: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明涉案白酒的市场销售价格1399元。

被告云峰烟酒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在判决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等。以上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20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薛菲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宝鸡市XX区XX城XX小区XX幢XX层XX号的“云峰烟酒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国窖1573”的白酒一瓶,支付830元,被告出具了POS签购单一张。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所购买物品,封存后的实物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2020年4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陕证民字第002319号公证书。

2020年4月3日,泸州老窖公司就公证购买的一瓶“国窖1573”白酒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提交了西安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白酒来自于被告云峰烟酒行,并认定涉案白酒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国窖1573”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及被告多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云峰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云峰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云峰烟酒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0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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