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保山永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保山永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量费用182070元;3、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8207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加工量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瓶装气体、五金件材料、辅材材料、原材料、小件板材料费用合计825144.54元;5、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82514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瓶装气体、五金件材料、辅材材料、原材料、小件板材料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仁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6、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设备维修损失、车间卷帘门损失、办公楼电动感应门损失合计24529.29元;7、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垫的水费26259元;8、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垫的电费392005.99元;9、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9200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代垫电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10、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向原告归还焊机10台,或向原告赔偿10台焊机的等额损失116000元;1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至10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签订《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域出租给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使用,期限为2019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1日;纯来料加工原告向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收取加工量费用300元每吨,自接项目按500元每吨收取加工量费用,当月生产产生的加工量费用由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于次月15号以前支付给原告;合作期间使用该场地所发生的物业、水电费用由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承担,收到相关收据之日起三天内付清有关款项;合作期间因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出租场地及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负责维修,拒不维修,原告可代维修,费用由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承担。上述《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使用。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在使用上述租赁物期间,先后以自接项目方式承接恒天源项目钢构件、腾冲马拉松跑道桥梁构件的生产,共产生加工量费用182070元;使用租赁厂房内原存放的瓶装气体、五金件材料、辅材材料、原材料、小件板材料费用合计825144.54元;使用水、电累计产生水费26259元、电费392005.99元,均由原告垫付;造成部分租赁设备损坏,由原告垫付维修费用7430元;造成车间卷帘门、办公楼电动感应门损坏,直接损失合计17099.29元;外借焊机10台(价值116000元)。截止到诉状提交之日,上述各项费用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均未按照《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均未进行赔偿,外借设备均未归还,并且因经营管理不善,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在上述厂区内的生产长期陷入停滞。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出现后,原告多次要求进行整改,但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拒不履行整改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权益严重受损。原告认为,原告通过与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订立并履行《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所期望达到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出租钢结构生产厂房、厂房内四条生产线及附属的生产设备、办公区域获得协议双方所约定的加工量费用,但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拖欠加工量费用、原材料费用、维修费用、水电费用及损坏租赁物、拒不归还外借设备等一系列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作为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贵州毅华公司辩称,因原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与保山永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被告贵州毅华公司对本案的一切事务并不知情,也未委托授权李响签署及租赁该合同的一切设备,并且对于李响注册的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一事,被告贵州毅华公司已于2020年9月11日向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大队进行报案处理。李响于2019年2月22日就冒用被告贵州毅华公司的名义并私刻公章申请注册分公司及私自签署工程合同和劳务合同,此事对被告贵州毅华公司也形成了劳务官司。因此,此次与保山永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贵州毅华公司并不知情,但在收到本案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贵州毅华公司将积极配合法院的工作,并做好调查及协调,尽快核实情况并予以解决。综合上述,就法院调查的相关问题,被告贵州毅华公司一定虚心接受,守法经营。

原告保山永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保山市隆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的事实。

二、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及附件复印件、工作函复印件、回复函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就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域出租事宜签订协议的事实;2、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按照《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的事实。

三、情况说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朱某1)、结算单复印件、气体结算资料复印件、五金仓库盘点记录表、原材料辅材资产表复印件、原材统计表复印件、研发中心小件板清单复印件、用水统计表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电费结算清单复印件、维修设备配件统计表复印件、《维修证明》复印件及李川、宗某能身份证复印件、车间卷帘门造价表复印件及被损坏的车间卷帘门现场照片复印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及被损坏的办公楼电动感应门现场照片、恒天源项目钢构件和腾冲马拉松跑道桥梁构件成品出厂结算表复印件、李继东的《证明》复印件及李继东身份证复印件、朱某2的《证明》复印件及朱某2身份证复印件、设备台账外借未归还统计表,欲证明:1、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拖欠原告加工量费用、瓶装气体费用、五金件材料费用、辅材材料费用、原材料费用、小件板材料费用、水费、电费、维修费的事实;2、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造成案涉车间卷帘门、办公楼电动感应门损坏及相应损失的事实;3、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外借焊机10台及对应价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贵州毅华公司对上列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而证据三并未得到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四、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准许,证人朱某1出庭作证,欲证实证人朱某1代表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与原告进行资产盘点、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贵州毅华公司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对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行为、合同都不知情;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朱某1系广西驻总保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工作人员对资产盘点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五、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准许,证人宗某能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损坏机械设备及由证人宗某能对受损设备进行维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贵州毅华公司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对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行为、合同都不知情;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虽然受原告邀请进行设备维修,但维修系他人支付,实际上证人与支付维修费用的刘某某才构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实与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有关,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准许,证人朱某2出庭作证,欲证实恒天源项目中钢构件的出场数量和出场确认手续办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贵州毅华公司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对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行为、合同都不知情;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朱某2系广西驻总保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实的事实与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无关,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七、原告当庭提交工作联系函、王嘉军身份证复印件、李响的委托书,欲证明:广西驻总保山分公司总经理王嘉军也是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证人朱某1的结算行为对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产生约束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贵州毅华公司提出联系函上的备案编码和被告贵州毅华公司的编码不一致,通过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公章和授权书上的公章完全不一致,说明是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违法、私自刻录的公章,故被告贵州毅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为陈伦平,王嘉军系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无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贵州毅华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受案回执复印件、接受材料证据清单复印件、保山分公司设立时工商局查阅资料复印件(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任职书复印件、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委会企业技术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等)、南充市法院的询问笔录(部分)复印件和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公司没有授权成立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负责人私自成立分公司、私刻公章,所私刻的公章和被告毅华建设公司的公章并不符合,故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产生的合同纠纷,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不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根据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分公司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作为被告贵州毅华公司分公司的地位应该得到确认,被告贵州毅华公司主张分公司登记的相关材料系伪造仅仅是被告贵州毅华公司的单方面陈述,目前没有司法定论和结果,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贵州毅华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2日,负责人为陈伦平。2019年6月5日原告与保山市隆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保山市隆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隆阳区西邑乡老吴寨抬头山工业园的土地、设备、厂房、原材料等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主体就前述委托管理的资产签订出租合同和其他合作协议,出租或合作收益由原告收取,如何分配双方另行协商。2019年7月19日,由李响代表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内四条生产线及相应的生产设备、办公区域提供给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使用,生产钢结构生产合作生产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1日止;合作及支付方式为:合作计算方式为计量方式,即纯来料加工的原告按每吨300元向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收取加工量费用,自接项目按每吨500元向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收取加工量费用,当月生产所产生的加工量费用由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于次月15号以前支付给原告;合作期间使用该场地所发生的物业、水电费用由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承担,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在收到相关收据之日起三天内付清有关款项;合作期间因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出租场地及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由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负责维修,拒不维修,原告可代维修,费用由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承担。”合作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并未就与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关事项与被告贵州毅华公司进行沟通。《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关资产交付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使用。在合作期间,原告针对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未经原告审批在2020年12月1日凌晨3时40分从加工车间运走材料一车一事,于当天向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发出了《工作函》,要求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予以合理解释。2020年12月16日,原告针对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长期拖欠水费、电费,且经原告多次函告仍不派人与原告协商解决一事及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2020年12月1日运走一车钢材一事发出《回复函》,要求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接函后3个工作日到原告处协商费用结算和合作事宜,如不按时到场协商,视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发出《告知函》,指出双方签订生产加工合同后,因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长期未进行生产经营,加之管理不力,导致工厂设备和办公楼宿舍长期闲置;告知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原告为盘活国有资产,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决定将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所挂的《住总建设》、《广西住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和《鑫涛建筑劳务(横琴)有限公司保山办事处》三块铭牌拆除;同时指出原告已多次函请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派人协商解决双方费用结算和合作事宜,但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一直未派人到场,告知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该告知函系原告最后一次函告,若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接函3个工作日后还未到原告处,原告视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今后厂区所有事宜将不再联系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发出了告知函,内容为“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贵公司在我公司多次函知后,于2021年1月11日到我公司协商《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及装饰装修款项结算后续事宜,并达成后续处理共识(三日内提供装修等各项费用结算资料)。截止到本告知函出具之日,贵公司一直未按2021年1月11日协商所达成的共识与我公司就《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及装饰装修款项结算的后续事宜进行处理。至此,我公司视为贵公司同意解除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并主动放弃装饰装修款项的结算,我公司将按我方核算结果作为装饰装修款项的结算依据。请贵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来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撤回在我公司抬头山工业园区厂区内所有和贵公司有关的标识。如本告知函发出五个工作日后贵公司仍未安排人员与我公司进行对接,我公司将自行拆除上述标识,并对贵公司在厂人员进行劝退。”事后,原告与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一直未就合作期间的加工费、已使用的原材料费、水电费、设备维修费完成结算,也未能就机械设备和库存原材料完成清查盘点。目前,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生产早已停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签订《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提供钢结构生产厂房、厂房内四条生产线及附属的生产设备、办公区域以获得的钢结构加工量费用,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之间不但对加工量费用不能如期结算,反而连原告提供的原材料费用和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水电费用等都不正常能结算,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既无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基础,也无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必要,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支付加工量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材料费用及逾期付款损失、设备维修费用、水费、电费及逾期付款损失、设备损失费用等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之间一直未能完成相关费用的结算和相关资产的清查盘点,相关费用无法确定,原告针对前述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待双方结算和清查盘点后可再行起诉。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毅华公司对前述相关费用及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系未经被告贵州毅华公司批准、私刻印章私自设立的情况下,被告贵州毅华公司应当对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和损失依据不足,尚无法确定,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的责任无法确定,导致被告贵州毅华公司的责任也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毅华保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保山永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之间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生产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保山永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94元,由原告保山永隆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94元,由被告贵州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2021-09-13
发布日期 202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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