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荣成林鑫水产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颐丰养殖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颐丰养殖公司提交了虚假的账本、不诚信行为导致法院无法对其2014年至2018年的利润进行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而判决颐丰养殖公司向林鑫水产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林鑫水产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颐丰养殖公司提交了虚假的账本,未对涉案应交付的租金数额进行司法评估,直接按照记账凭证认定租金数额在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上是否正确。

经审查,原审查明并认定宁津街道办事处与林鑫水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颐丰养殖公司与原宁津镇政府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林鑫水产公司,林鑫水产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颐丰养殖公司主张租金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未对《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或请求,现颐丰养殖公司以另案(2021)鲁10民终1023号民事裁定书中部分论述语句称“《协议书》的有效性未经实质审查及论证”,该内容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畴。

对于颐丰养殖公司应付租金的数额的认定,原审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颐丰养殖公司应付租金的数额取决于其每年经营所得税后利润的数额,因此颐丰养殖公司对其每年的经营所得税后利润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对2013年以前的净利润,颐丰养殖公司存在部分年份原始凭证丢失,原审认为颐丰养殖公司因2014年1月为股权转让事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1998年4月至2013年12月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无其他意图,股权转让双方也根据该审计结果进行了股权转让,故采信审计结果颐丰养殖公司截止2013年底净利润为1654507.79元,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对修桥、闸的费用及一次性补偿费以计提折旧的方式予以摊销之后,认定至2013年底应付租金数额为371314.90元适当。颐丰养殖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至2018年账本,经林鑫水产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015年度的《明细分类账》原件、2015年《总分类账》原件与2018年度的《明细分类账》原件、2018年《总分类账》原件的形成时间相近,2016年《总分类账》原件与2018年《总分类账》原件形成时间相近,二审法院据此认为颐丰养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虚假的账本且无原始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其提交的账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颐丰养殖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法院无法对其2014年至2018年的利润进行认定,依法裁量颐丰养殖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判决依据颐丰养殖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至2018年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的转租收入作为利润的来源予以核算,并对颐丰养殖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及税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采信,直接以记账凭证中载明收入作为利润按合同约定乘以40%得出应付租金数额,经计算颐丰养殖公司应支付林鑫水产公司1998年至2018年租金为2501735.34元,因林鑫水产公司本案诉讼仅主张租金200万元,予以认可其对权利的处分并照准,二审判决颐丰养殖公司支付林鑫水产公司1998年至2018年租金为200万元;另经核算,颐丰养殖公司应付违约金数额超过60万元,因林鑫水产公司主张60万元,遂照准判决颐丰养殖公司支付林鑫水产公司违约金60万元。颐丰养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认真整理账目结算每年利润并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二审上述判决系对颐丰养殖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制作提交虚假账本的不诚信行为的惩罚性裁量,并无明显不当,故颐丰养殖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颐丰养殖公司申请再审称荣成林家流水产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而二审法院明知主体不适格未予驳回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经查二审卷宗林鑫水产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上诉人及落款均为林鑫水产公司,且二审期间林鑫水产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被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即便存在林鑫水产公司上诉状落款曾错误加盖案外人荣成林家流水产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亦经及时纠正,并不构成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更不是本案因此需要再审的事由。

关于林鑫水产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租金数额的证据是伪造的、颐丰养殖公司应当交付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进行司法评估等理由。经审查,林鑫水产公司所称颐丰养殖公司与王传凤签订的《水库转包合同书》是为了虚报利润、逃避向林鑫水产公司缴纳租金的数额并主张以王传凤向第三人转包所获收益的208万元计算应交付的租金,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宁津镇政府允许颐丰养殖公司自主经营并以税后利润的40%为标准缴纳承租费用,林鑫水产公司原审中曾申请鉴定评估诉争水库每年市场价的实际收益,因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费标准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认定颐丰养殖公司提交的账本虚假,但是并不能说明二审判决所采信的2014年至2018年的记账凭证也是虚假的,颐丰养殖公司与案外人王传凤及于周顺之间的合同亦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林鑫水产公司申请再审称“颐丰养殖公司提交虚假的账本,账本记载的一切都不足采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租金数额的证据是伪造的”并不符合事实和逻辑,且二审判决采信并以颐丰养殖公司2014年至2018年的记账凭证所记载的收入作为利润认定颐丰养殖公司应交租金数额,已是对其不诚信行为的惩罚性裁量,判决亦完全支持了林鑫水产公司一审所提诉讼请求,故林鑫水产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颐丰养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林鑫水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荣成市颐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荣成林鑫水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1-12-1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