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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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连江洁伟水务有限公司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洁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洁伟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减少相关损失的扩大,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系单方证据,认定洁伟公司对损失存在过错,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河海公司迟延交货安装设备,洁伟公司已多次通过各种渠道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河海公司既未提到洁伟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河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扩大,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洁伟公司的过错,一审就此认定洁伟公司应承担前述损失的部分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后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本案中洁伟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系监理单位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真实合法,通知书中亦载明截止2017年7月16日河海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的各项问题影响整体工程进度。一审认定该证据系单方证据而不予采纳,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洁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河海公司应承担认定洁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洁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其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总和的30%,即非过高。首先,河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洁伟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洁伟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不能免除河海公司的举证责任,河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洁伟公司的净利润作为可得利益应计入洁伟公司的损失。根据2018年洁伟公司运营利润表可知,洁伟公司年主营业务利润可达3535851.15元,10个月的损失高达2946542.63元。再者,洁伟公司的直接损失不仅包括借贷利息、给土建方的违约金、电费、伙食费,还应包括洁伟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等。洁伟公司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总计2227977.46元,一审仅认定15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最后,即使仅考虑直接损失,河海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也应高于洁伟公司的直接损失的30%,而一审仅认定河海公司承担75万元的违约责任明显不足以弥补洁伟公司的损失,罔顾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合意,与法律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相悖。 河海公司辩称,1.洁伟公司2017年度未经营所造成的损失与河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洁伟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工程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给排水、消防、电气、安装及室外工程包括河海公司所供设备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据此,整个工程项目此时依法可以投入运营,产生营业收入。又根据洁伟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财务报表》,其2017年度没有营业收入,表明2017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亦未投入运营。可见河海公司所供设备迟延不是其未运营的原因,故其损失与河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其他原因所致。2.洁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损失。洁伟公司投资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必须投入资金、人工,故其贷款利息及人工工资支出是其正常的成本费用。河海公司所供设备在土建工程完工后才能安装,因洁伟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土建工程施工延误赔偿给土建施工方的损失,与河海公司违约行为无关。洁伟公司使用的电费及支出的伙食费是其正常成本费用,不是河海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上述费用不是因河海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将其强加于河海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河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最多是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损失,一审判令支付违约金75万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洁伟公司的上诉请求。 连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海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34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连江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连江县琯头粗芦岛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供货合同》。主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标的为格栅、闸门、刮泥机、水泵等设备,合同总价包括设计、供货、安装调试验收。根据主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河海公司应当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5天内交货到工地,安装期限45天,共计90天。2016年6月17日连江公司向河海公司支付预付款43万元。2016年6月5日,双方就板框脱水房部分签订了补充合同。根据补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河海公司应当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天内交货到工地,安装期限20天。2016年7月15日,连江公司向河海公司支付预付款8.4万元。第四条还约定,卖方延误工期的,每天罚款1万元,需方原因交货时间顺延。根据洁伟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及合同约定,河海公司最迟应该在2016年9月15日完成安装。 另查明,该污水处理厂项目包括房屋、给排水设备等在内的整体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洁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河海公司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洁伟公司提交的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其因工期延误损失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河海公司实际安装完毕的时间及工期延误导致洁伟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洁伟公司提供的“连江洁伟水务有限公司损失明细表”及相关书证,具体有如下:1.洁伟公司向银行贷款1600万元的十个月利息损失约73万元;2.洁伟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44万元;3.施工延误导致洁伟公司给土建方的违约金损失72万元;4.电费损失8万元;5.伙食费损失5万元。关于工资损失44万元,因洁伟公司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故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河海公司实际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故河海公司实际延误时间为10个月,洁伟公司提供了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大部分问题都是河海公司延误工期的问题,因一审法院通知洁伟公司提供该工程的相关监理日志,洁伟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提供,故该证据系单方证据,不予采纳。河海公司未能提供洁伟公司原因或违约而导致安装延误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于何时安装完毕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河海公司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连江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减少相关损失的扩大,对河海公司延误安装污水设备后所扩大的损失连江公司亦存在过错。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每天罚款一万元,故根据河海公司延误十个月的时间,河海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00万元,现河海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洁伟公司实际损失予以调减,故结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及洁伟公司损失证据清单,一审法院酌情调减河海公司承担75万元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价款、付款方式、质保期及安装等条款,该两份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河海公司因自身违约延误安装工期,造成洁伟公司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九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洁伟公司违约金750000元;二、驳回洁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海公司负担(此款洁伟公司已预交,河海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洁伟公司)。 二审中,洁伟公司为证明其污水处理厂项目已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因河海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提供了所涉项目土建验收资料。河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时间系伪造,工期延误、设备安装迟延的原因是土建部分没有完工导致其不能安装设备。洁伟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工程监理日志证明完工情况,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证意见:该部分证据中涉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作为子分部工程的水解酸化池、污泥干化机房及污泥堆棚、粗格栅提升泵房、细格栅及旋流沉砂池、二沉池、高效沉淀池、污泥泵井、储泥池等的质量验收记录,以及地基验槽(复验)记录,验收单位中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注明日期,项目负责人亦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从验收记录中注明的验收日期看,最早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份,最迟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连江县金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价为每立方米1.48元。2015年6月1日,金凤公司与洁伟公司签订《连江粗芦岛污水处理厂工程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协议载明:第6条进水保底水量:本项目设计进水水量为近期污水量为0.87-1.02万立方米每天,保底污水量为0.7万立方米每天、远期污水量为1.86-2.17万立方米每天的规模,保底污水量为1.4万立方米每天。考虑粗芦岛经济发展情况,污水处理厂规模确定为近期每天1.0万立方米,远期2.0万立方米。投产期第一年处理量为一天0.7万立方米,投产期第二年处理量为0.9万立方米。特许经营期间污水处理量为每年365万吨。2018年6月至12月,金凤公司每月向洁伟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31万元左右,2019年2月支付49万余元,2020年1月支付45万余元。 另查明,为涉案合同纠纷,河海公司起诉洁伟公司,要求洁伟公司给付到期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案件,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283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后,洁伟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苏12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判令洁伟公司给付河海公司货款1664000元,并按月利率1%给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等。河海公司未申请执行,洁伟公司亦未自动履行。 一审判决后,河海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裁定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对洁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而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河海公司迟延履行延误工期,每天“罚款”1万元,河海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在确定河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河海公司迟延履行义务的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河海公司至迟应在2016年9月15日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但河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洁伟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的安装时间,一审依洁伟公司陈述认定安装完毕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但结合洁伟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载明的监理单位发出通知的该时间,应当认为河海公司虽对设备进行了安装,但还存在安装并不到位等问题,应当认为设备安装调试时间在该日之后。鉴于双方并未提供就河海公司安装调试工作进行书面确认的文件,无以确定确切完成调试的具体时间,本院将其作为确定河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考量因素之一。第二,按照金凤公司与洁伟公司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金凤公司每月按照保底污水处理量每天0.7万立方米、每立方米1.48元,向洁伟公司补贴污水处理费310800元。第三,在河海公司诉与洁伟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生效判决认定洁伟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判决洁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第四,因河海公司迟延履行,造成洁伟公司费用成本增加,虽然洁伟公司未提供其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88万元的依据,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实际,因工艺设备安装延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从而给项目承包人造成损失是可以预见的。综上,本院酌定河海公司向洁伟公司支付违约金130万元。 综上,洁伟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连江洁伟水务有限公司损失130万元; 三、驳回连江洁伟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0元,洁伟公司负担3900元,河海公司负担35180元(此款洁伟公司已预交,河海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洁伟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0元,洁伟公司负担3400元,河海公司负担30680元(除洁伟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外,剩余30680元由本院退回;河海公司应负担的3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1-22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