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兴溶洲建筑陶瓷二厂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溶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5348.08元及利息;2.利息以欠本金325348.08元,利息为5063.23元(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暂计3个月,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其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追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以上暂合计370411.3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5×95三色直贴外墙砖、数量100000㎡,单价24.62元;45×95外墙砖,数量10000㎡,单价24.62元;合计金额2708200元,交货地点花曼丽舍工地,运输方式原告负责运输,付款约定及结算方式款到发货。违约责任:未能按照约定履行,造成对方损失的,要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的损失,还包括相关的费用和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交付了2733312.4元的货物,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2407964.32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348.08元未付。另,原告为追讨货款聘请了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外墙砖,单价24.62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违约责任未能按照约定履行,造成对方损失的,要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的损失,还包括相关的费用和支出);

证据3,花曼丽舍发货明细1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发货金额2733312.40元;

证据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方有收取原告方的部分发票及支付过部分的货款;

证据5,客户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348.08元;

证据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追收货款委托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并支出了相应的律师服务费,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被告中凯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更不存在因逾期支付货款需要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事实。原告确实向被告方工地提供了外墙砖,被告方采购人员李东洋也确认了到货数量和金额。但是到货金额不等于应付款金额,原因如下:

1.根据订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款到发货,被告还需要支付50000元定金给原告,本订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也是按照约定先支付50000元定金并先付款后原告才发货给被告方工地的。如果被告方不付款,原告是不肯供货给被告的;2.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质量把关不严,将色泽差异较大的产品供给被告方的情况,色泽差异较大的产品约占了总供货量的20%,被告项目负责人张少辉在2019年4月19日到5月4日多次联系原告的签约代表冼赞财,要求其到现场协商处理该问题。但其从未到场与被告方协商处理此事;3.鉴于外墙砖货物单价24.62元/平方米,但是被告方施工成本则达到约100元/平方米,返工给被告方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被告方就扣下了原告的部分货款,用于弥补对差异较大部分的返工损失,被告返工部分大约3000平方米,给被告方造成的直接损失约300000元,间接耽误工期而造成被告方管理成本的增加损失还超过300000元。目前现场的外墙仍然可以看到色彩差异的地方,只不过影响不是很大的就没有返工了。而原告在供货过程中也默认了被告方的扣款,并在后续的供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改进,被告方也对原告后续的供货进行了付款;4.原告理应对自己提供货不对板的产品行为进行反省并承担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但现在还想通过诉讼方式要回该部分扣款,属于不诚、不负责的商业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中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与冼赞财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当庭出示手机核对,证明被告在2019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4日就外墙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冼赞财来处理质量的问题,要求其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证据2,关于提高瓷砖生产质量的函打印件1份(微信发送原件照片给冼赞财,同时将纸质版快递给原告,但遭到原告拒收),当庭出示手机核对,证明该函要求原告改善瓷砖生产质量,同时承担不合格带来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可;证据5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可,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明内容需结合案情综合评判;证据6的证明对象需结合案情综合评判。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方也仅仅是要求原告方提高瓷砖生产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来证明是哪些编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验收后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瓷砖生产质量问题的函件;证据2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对象需结合案情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供方为溶洲公司,需方为中凯公司;产品规格、名称:45×95三色直贴外墙砖、数量100000㎡、编号RE7333F3、单价24.62元、22箱、金额2462000元;45×95外墙砖、数量10000㎡、编号RA71773F3、单价24.62元,金额246200元,合计金额2708200元;交货地点:花曼丽舍工地;运输方式:供方负责运输;产品验收:需方派人在交货地点进行验收。检验后,需方应签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场指出,产品编号、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定金:需方须在2018年9月10日前向供方支付定金50000元,定金在冲抵后提货率能达98%或以上时才可作货款冲抵;付款约定:款到发货;供、提货时间:从2018年10月10日开始分批供货;合同有效期:自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至2019年10月30日终止;违约责任:未能按照约定履行,造成对方损失的,要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的损失,还包括相关的费用和支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1月12日,共向被告供货41批次,金额共计2733312.4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4次,共计2407964.32元给原告。双方交易情况如下:

1.被告支付销售砖款给原告情况:⑴2018年9月30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50000元、29544元,共2次,金额79544元给原告;⑵同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73860元给原告;⑶201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73860元给原告;⑷3月31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50000元、77531.6元,共2次,金额127531.6元给原告;⑸4月27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200000元给原告;⑹6月24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233890元给原告;⑺7月20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750000元给原告;⑻8月31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274740元给原告;⑼9月28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80000元给原告;⑽9月30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190000元给原告;⑾10月29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174538.72元给原告;⑿2020年1月31日,被告支付销售砖款150000元给原告,以上共计2407964.32元。

2.原告销售砖给被告情况:⑴2018年11月30日,原告销售79544元砖给被告;⑵同年12月31日,原告销售112759.6元砖给被告;⑶2019年1月26日,原告销售177264元砖给被告;⑷3月31日,原告销售270000元砖给被告;⑸7月29日,原告销售899118元砖给被告;⑹8月28日,原告销售500000元砖给被告;⑺9月25日,原告销售500000元砖给被告;⑻12月31日,原告销售194626.8元砖给被告;以上共计2733312.4元。

以上通过被告支付销售砖款给原告与原告销售砖给被告进行比对,被告尚欠原告销售砖款325348.08元未付。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讼争。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0)粤5321民初2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广州支行开立的账号8001××××3088,存款冻结金额上限为370411.31元。原告支出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2372.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外墙砖产品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合同约定:“产品验收:需方派人在交货地点进行验收。检验后,需方应签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场指出,产品编号、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本案中,首先,原告负责将外墙砖运输至被告花曼丽舍工地,由被告方检验后签收,如有质量问题,理应按照约定当场指出,但被告方采购人员李东洋、青建华在《花曼丽舍发货明细》中备注“总计进场数量已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并没有注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其次,

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提高瓷砖生产质量的函》中虽然对外墙砖的色差提出意见中载明“至于已经施工完成的外墙砖的色差是否在业主方允许范围及能否通过验收”,但与合同约定“产品验收:需方派人在交货地点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场指出,产品编号、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不一致,故这是被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涉案外墙砖质量存在问题;再者,根据常理,如原告产品存在不合格的情形,被告应当终止与原告交易,但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提高瓷砖生产质量的函》之后至同年11月12日,仍坚持向原告购买同一编号的外墙砖29批次,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双方实际买卖交易事实不相符。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拖欠砖款问题,原告从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41批次,金额共计2733312.4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4次,共计2407964.32元给原告,通过比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348.08元未付,由原告提供《花曼丽舍发货明细》和《客户明细账》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5348.08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贷款利率的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合同付款约定:“款到发货”。故原告请求从201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服务费问题,虽然原告聘请律师支出了40000元服务费,但《订货合同》没有约定对律师服务费的负担。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砖41批次,金额共计2733312.4元,被告支付了货款2407964.32元给原告,尚欠货款325348.0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5348.08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瓷砖款325348.08元及利息(以325348.0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给原告新兴溶洲建筑陶瓷二厂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新兴溶洲建筑陶瓷二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6.18元,减半收取计3428.09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2372.06元,由被告广东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0-12-29
发布日期 2021-12-1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