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芜湖市均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均达公司与鑫源达公司之间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2.诉讼过程中,均达公司将“判决鑫源达公司立即向均达公司返还镍板原材料及半成品共计13110.24公斤,如确已无法返还原物,则向均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726618.61元(以2020年12月19日上海有色金属价格指数金川1#镍板现货价格131700元/吨计算)”的诉请变更为:判决鑫源达公司立即向均达公司返还镍板原材料及半成品共计16320.47公斤,如确已无法返还原物,则向均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2149405.9元(以2020年12月19日上海有色金属价格指数金川1#镍板现货价格131700元/吨计算);3.判决由鑫源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达公司和鑫源达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均达公司负责向鑫源达公司提供加工合同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镍板,并委托鑫源达公司完成镍带产品的加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就委托加工合同中关于利润结算、货款支付、权利责任做出补充协议。2016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的其他约定与2016年9月23日的《委托加工合同》一致。2018年9月21日,鑫源达公司与均达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加工费产生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1日,该院以“均达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条件未成就”,驳回了鑫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鑫源达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上诉,后被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20日,均达公司通过EMS向鑫源达公司邮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该邮件于2020年12月23日因拒收未妥投,均达公司并前往鑫源达公司门口张贴解除通知函。

另,均达公司提供均达公司原材料采购明细表、均达公司发出商品明细表、采购原材料购销合同、采购原材料发票、交付鑫源达公司发货单、销售成品单及客户对账单,欲证明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均达公司共计将478842.27公斤原材料1#金川镍板发至鑫源达公司仓库,鑫源达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共计向客户发出了成品镍带454216.27公斤,并向均达公司返还了11515.76公斤成品镍带,据此尚有13110.24公斤镍板原材料或半成品存放于鑫源达公司,该院予以确认。均达公司提供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邮寄凭证、上门告知照片,拟证明均达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EMS发出通知函给鑫源达公司合同地址,提前告知鑫源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一系列合作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并要求鑫源达公司返还加工剩余的镍板原材料,但鑫源达公司恶意拒收该快递,故前往其经营地张贴通知函,鑫源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均达公司解除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权行使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履行协议的届满而终止,对于该组证据该院将在下文中一并论述。鑫源达公司提供(2018)粤0310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鑫源达公司为均达公司加工的产品销往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该公司欠付均达公司2017年度货款1108万余元,均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鑫源达公司对上述欠付货款承担80%的风险,故并不欠付鑫源达公司加工费,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目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均达公司请求解除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鑫源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均达公司剩余原材料,如需返还,返还标准如何确定。

首先,2016年9月23日,均达公司与鑫源达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后双方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该两份合同的有效期均已届满,均达公司于2018年1月停止向鑫源达公司送货,后期双方也未再继续按合同内容履行,故双方就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均达公司诉求解除两份《委托加工合同》,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因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故均达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该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均达公司共计将478842.27公斤原材料1#金川镍板发至鑫源达公司仓库,鑫源达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共计向客户发出了成品镍带454216.27公斤,并向均达公司返还了11515.76公斤成品镍带,据此尚有13110.24公斤镍板原材料存放于鑫源达公司,而鑫源达公司与均达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已经终止或解除,其存放的13110.24公斤镍板原材料应予返还给均达公司;若鑫源达公司无法返还原物,则应当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均达公司向鑫源达公司最后发货时间为2018年1月,故应当以当时的价格计算案涉镍板原材料价值,但均达公司未提交2018年1月时镍板原材料的价格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鑫源达公司辩称均达公司主张的镍板原材料已在加工过程中损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鑫源达公司主张有权对案涉镍板原材料行使留置权,但其与均达公司关于加工费的纠纷因支付条件未成就,已被相关生效判决驳回,故该院对其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均达公司与鑫源达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鑫源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均达公司13110.24公斤镍板原材料或按照2018年1月份镍板原材料的均价予以折算赔偿;三、驳回均达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0170元,由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均达公司提供的(2020)皖民申2539号裁定书和深圳沃特玛公司(2021)第38号文件,证明沃特玛公司的重整计划目前尚未通过,故依据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566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均达公司目前尚未达到支付鑫源达公司加工费的条件。二、鑫源达公司提供的《金属在熔炼过程中的损耗计算》论文称“任何金属加工过程中都有一个类似的金属循环过程,在这一循环过程中,金属有一定的损耗”,结合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7.4条约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报废、料费及损耗由乙方承担”,故能够证明案涉1#金川镍板在加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损耗。但因金属加工的损耗率受加工工艺和生产设备等因素影响,上述论文仅提供了一个计算损耗率的方法,但不足以证明案涉1#金川镍板的加工损耗率为6%。三、均达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2日的《采购计划》,能够证明均达公司根据客户需要的镍成品公斤数采购镍板,即同等质量的镍板成品对应采购同等数量的镍板原料。此外,对于按客户订单采购为何会导致原材料采购数超出订单数的问题,均达公司提供的《芜湖市均达公司原材料采购明细表》中载明均达公司每月采购镍板原料约2-4次,每次采购约5000-15000公斤,而《采购计划》中客户订单每月有十余次,每次100公斤左右不等;鑫源达公司解释为,为避免延误工期,一般情况下均达公司在依据客户订单采购原材料时均会多备些货,该解释符合常理,亦与均达公司提供的采购明细表、采购计划相符,故本院认定均达公司并非严格按照客户订单采购原材料,存在超客户订单需求采购原材料的事实。四、关于镍板的价格,一审均达公司提供的《芜湖市均达公司原材料采购明细表》中详细记载了均达公司每次采购原材料的公斤数、金额、购货日期,鑫源达公司对于该证据涉及的采购数量亦无异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采购金额错误,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均达公司最后三笔镍板原材料采购分别为,2017年11月16日6000KG、94元/KG,2017年11月27日采购5980.5KG、93.8元/KG,2018年1月5日3017KG,97.5元/KG。

经询问及阅卷,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关于鑫源达公司与均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属于《委托加工协议》的从合同,一审认定《补充协议》解除是否正确;二、鑫源达公司是否应向均达公司返还镍板,如折价赔偿则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5662号生效民事判决明确认定《补充协议》并非《委托加工协议》的从合同,而是独立合同。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对前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的续签,其《补充协议》仍然有效,并在实际履行。”综上,鑫源达公司关于2016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履行期满,《补充合同》的效力自然终止的上诉意见与生效判决不符,且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案涉《补充协议》属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故均达公司诉请解除《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补充协议》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均达公司共计将478842.27公斤原材料1#金川镍板发至鑫源达公司仓库,鑫源达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共计向客户发出成品镍带454216.27公斤,并向均达公司返还了11515.76公斤成品镍带,成品镍带与原料镍板之间差额为13110.24公斤,约占原材料采购总量的2.74%,符合金属加工损耗的客观事实。双方签定的《委托加工合同》亦对于损耗率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对于案涉镍板加工会存在损耗亦有共识。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均达公司应对案涉镍板在加工过程中扣除损耗,仍存在13110.24公斤镍板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13110.24公斤镍板原材料已在合同履行中被损耗。因双方签定的《委托加工合同》第7.4条约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报废、料费及损耗由乙方承担”,故鑫源达公司应承担该13110.24公斤镍原料损耗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鑫源达公司上诉主张对案涉13110.24公斤镍原料享有留置权,因生效判决已认定均达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且截止目前案外人沃特玛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给均达公司,故鑫源达公司并不享有对均达公司的到期债权;且鑫源达公司辩称镍板原材料已损耗,其并未占有镍板,故鑫源达亦不可能对不存在的物品进行留置;综上,对于鑫源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鑫源达公司上诉称“如法院认为原材料需要返还且折算用现金来赔偿的话,应要求均达公司向鑫源达公司开具相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因赔偿不属于买卖,鑫源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均达公司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应进行一次结算,且在2018年1月双方即已停止合作,故均达公司于2018年1月即应知道存在13110.24公斤镍原材料损失,其截止2021年3月才起诉,系怠于行使权利,故对于镍原料价格上涨的扩大损失应由均达公司自行承担,均达公司上诉称应以上海有色金属价格指数公布的“归还原物的履行期满之日的1#金川镍现货价格”计算损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均达公司最后三批镍板采购为2017年11月16日6000KG、94元/KG,2017年11月27日采购5980.5KG、93.8元/KG,2018年1月5日3017KG,97.5元/KG,故本院认定鑫源达公司应赔偿均达公司的损失数额为均达公司最后购买13110.24公斤镍原材料时的金额1241726元(4112.74KG×94元+5980.5KG×93.8元+3017KG×97.5元)。

综上所述,鑫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芜湖市均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3110.24公斤镍板原材料损失1241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23995元,减半收取11997.5元,由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931元,芜湖市均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5元,由安徽省鑫源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862元,芜湖市均达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0-14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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