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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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北京泰润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泰润恒业公司与盛伟基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协议书》,目的系参与中铁公司的工程项目采购。盛伟基业公司出具《调价申请函》,以涉案货物单价因原材料价格、运输成本、人工成本提高为由向中铁公司申请调价,中铁公司后与盛伟基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调结算价格。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泰润恒业公司与盛伟基业公司结算时应考虑价格上涨因素,并以中铁公司结算单价涨幅比例计算本案双方的结算单价,并无不当。综上,泰润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泰润恒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裁判日期 | 2021-12-13 |
发布日期 | 2021-1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