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南通市通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通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猎豹公司给付原告通润公司货款428593.98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28593.98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应型号的千斤顶及零部件。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全部义务,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8593.98元未予给付,引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时、足额的给付货款,否则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 被告猎豹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被告辩称:1、本案部分交易订单已过诉讼时效。根据《零件价格协议书》的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开具发票核对后90天内支付货款,即本案应从发票开具后90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3日,2018年2月3日之前所开具发票的交易依法均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得而知。原告仅有单方的供货记录与发票,没有送货记录、被告的收货记录以及双方对账信息,其是否真实完整的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真实的供货数量是多少均不得而知,应待双方对账后再行确定;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多笔货款,金额约21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因此不应仅从几笔交易中确定应付金额,而是应结合双方整体全部交易进行总账目的核对。综上所述,本案实际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甲方猎豹公司与乙方通润公司签订《零件价格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各种型号的千斤顶、千斤顶摇杆、剪式千斤顶、液压千斤顶、液压千斤顶杠杆,并约定相应单价,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为:“次月5日前由甲方通知乙方根据上月的实际收货量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核对无误,从财务挂账当日起90天内以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润公司即按约向被告猎豹公司指定地点供应案涉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4月10日,原告就案涉交易往来向被告开具了七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16日、8月3日、9月11日、10月26日、12月12日,原告就案涉交易往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五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受理后,原告通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猎豹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其他相应价值的资产,并提供了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通润公司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1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21年7月6日进行对账,原告在往来账款询证函中主张截止2021年5月31日,应收猎豹公司款项为428593.98元,被告猎豹公司则确认截止2021年7月6日止,账面余额为408874.59元。 庭审中,原告通润公司陈述上述往来账款询证函中被告确认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之间存在差额,是因为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并未将差额部分款项进行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通润公司确认其无法向本院提供差额部分款项对应货物的送货手续。同时,原告陈述其已经按约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已经交付被告,但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上述发票何时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件价格协议书、订单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款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通润公司已经按约向被告猎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欠款数额,根据案涉往来账款询证函的记载,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7月6日止,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08874.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双方对账差额部分的货物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08874.59元。关于上述欠款的付款时间,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猎豹公司应在收到通润公司开具的发票核对无误,从财务挂账当日起90天内付款,现根据案涉往来账款询证函的内容,猎豹公司确认账目余额408874.59元,该款项已实际在猎豹公司财务系统中挂账,但是关于挂账时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给付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酌定认为被告应于对账之日即付清所欠货款,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8874.59元。被告逾期未能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对账次日即2021年7月7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130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猎豹公司书面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对账,就双方账目进行了统一核算,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债务,即便相关债权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有权主张其合法权益,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猎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408874.59元。 二、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887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通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9元,减半收取386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35元,由原告南通市通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湖南猎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3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364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9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0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濠南路支行)。 |
| 裁判日期 | 2021-08-12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