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省田园投资公司
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田园置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淄博公司
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诉被告山东田园置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淄博公司、山东省田园投资公司、章丘市绣惠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基金会(以下简称绣惠基金会)质押担保承兑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8)淄中法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山东田园置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淄博公司欠原告中国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000000.00元及利息(自垫付资金之日至还清垫付款为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山东田园置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淄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绣惠基金会对被告山东田园置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淄博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应当以原告所持质押的存单兑付3000000.00元及利息。山东省田园投资公司对山东田园置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淄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含财产保全费)44134.00元,由被告山东田园置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淄博公司、山东省田园投资公司、绣惠基金会共同承担。2001年6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经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绣惠基金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于2001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淄中法执字第314号。

另查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根据本院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调查笔录,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陈述其意见要求绣惠镇给5万元现金、50吨葱或3万元、100吨葱,要求25棵左右一捆,一捆20斤。绣惠镇一方同意给3万元,在2001年12月5日前过付1.5万元,葱80吨,在5号之前送来,余额1.5万元,12月20日前送来,本案执结。中国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同意上述方案,但明确如果不按时限履行,要求恢复执行。根据2001年12月27日的调查笔录,绣惠镇经委主任一方陈述,“大葱52.2吨,大米5吨(香米),人民币30000元,在本月25日送完”,“在11月29日,我们镇长来双方都谈好了的,你们对第一二被告中止,我们没有意见,但对我们镇政府应当终结执行。”中国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明确“中止执行可以,10年、20年都行,放弃谁也不敢说。”2001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出具收到条,说明收到绣惠镇政府大葱52.2吨,大米5吨(香米),现金叁万元(30000.00)。在2002年1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中国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陈述:“终结我们行长不同意”,“如果终结我们无法承担这个责任。”2002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01)淄中法执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为由,裁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淄中法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19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01)淄中法执字第314-1号执行裁定,变更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0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0)鲁03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绣惠办事处为(1998)淄中法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绣惠办事处应当履行原绣惠基金会在该判决中确定的法律义务。绣惠办事处、北京合众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鲁执复2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绣惠办事处、北京合众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2020)鲁03执异6号执行裁定。

再查明,2021年4月10日,北京合众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1998)淄中法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请求法院在本案所质押的600万存单及利息范围内执行绣惠办事处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01)淄中法执字第314号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经审查,本院于2002年1月29日作出(2001)淄中法执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终结执行并予以结案,据此,北京合众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不予恢复立案,北京合众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异议人北京合众公司要求恢复执行(1998)淄中法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是否应予支持。第一,关于本案终结执行后能否恢复执行的问题。2002年1月29日,本院虽作出(2001)淄中法执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但该裁定是以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并非案件实际执行完毕。且从2002年1月23日的调查笔录中看出,原申请执行人并未自愿放弃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因此,在本案的原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情况下,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本案的执行,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实际执行完毕的问题。本院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与绣惠镇政府具有和解的意思表示,但绣惠镇政府当时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且通过本院于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月23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以及中国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出具收到条等卷宗材料,原申请执行人并未放弃对债权的执行。根据具体的履行情况,原申请执行人收到绣惠镇政府大葱52.2吨、大米5吨,现金3万元。与双方在2001年11月29日中约定的具体内容亦不完全一致。另,本案的被执行人绣惠办事处是在案件终结执行后,2020年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绣惠基金会在该判决中确定的法律义务。因此,绣惠办事处以该案已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完毕,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被执行人绣惠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的还款数额的问题。生效的(1998)淄中法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明确绣惠基金会对山东田园置业投资发展总公司淄博公司债务履行应当以原告所持质押的存单兑付3000000.00元及利息。绣惠街道办事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应当与绣惠基金会承担相同的还款义务。鉴于绣惠镇政府已经履行交付大葱52.2吨、大米5吨、现金3万元的义务,绣惠镇政府现已变更为绣惠街道办事处,上述履行的款项应当从绣惠街道办事处履行的还款义务中予以扣除。综合考虑2000年大葱和大米的市场价格,52.2吨大葱、5吨大米的价格在8万元左右,加上已经履行的3万元现金,并未超过应当履行的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因此,被执行人绣惠街道办事处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作出(2001)淄中法执字第314号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存在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的(2001)淄中法执字第314号通知书;对异议人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1-10-29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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