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91440300MA5DKD651D(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 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揭西县麦力矿泉水厂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麦力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仅因被诉侵权产品瓶贴及外包装箱上标注的信息与其企业信息一致,便认定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缺乏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其企业信息可从公开渠道获得,任何人可在未经麦力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企业信息印刷在不同产品上,被诉侵权产品实为景百岁山公司假冒麦力厂的企业信息生产的。(二)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景百岁山公司假冒其企业名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因其对该行为未投诉或报案而认定其实施了生产行为,景百岁山公司应对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举证,在景田公司和景百岁山公司均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要求麦力厂先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其曾多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过景百岁山公司假冒其企业名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未立案。2020年4月2日深圳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回复可以证明景百岁山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故麦力厂无法举报景百岁山公司实施假冒行为。据此,麦力厂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景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麦力厂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麦力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麦力厂并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麦力厂生产的事实,请求驳回麦力厂的再审申请。 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麦力厂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经景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的“景臣”饮用纯净水,其瓶贴及外包装箱上均载明:“委托方:深圳景百岁山泉水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委托方(代号C):揭西县麦力矿泉水厂,地址:揭阳县。”瓶颈处标有“C20170303”字样。前述信息与麦力厂企业信息一致,表明麦力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此外,一审庭审中,景百岁山公司亦认可曾委托麦力厂生产过涉案“景臣饮用纯净水”。麦力厂若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基于前述证据认定已形成优势证据证明麦力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 麦力厂主张景百岁山公司假冒其名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向深圳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回复告知,景百岁山公司不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已于2018年10月16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无法展开调查。但仅凭该回复尚不足以证明景百岁山公司已注销,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景百岁山公司假冒麦力厂的企业名称生产。麦力厂主张其已就景百岁山公司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一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麦力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分析,麦力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麦力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麦力厂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揭西县麦力矿泉水厂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06-29 |
| 发布日期 | 2021-1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