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温州陶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世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世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陶云口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世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38000元,原告返还被告交付的49500个口罩;2.判令被告温州陶云口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世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检测费2000元、包装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温州陶云口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世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64000元,原告返还被告相应口罩;2.判令被告温州陶云口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世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检测费2000元、后续检测费161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进出口贸易和销售的公司。疫情期间,为满足境外客户的需求,从事口罩出口业务。为保证出口口罩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的工厂进行了考察,被告也出示了合格证书。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合作。原告第二批向原告采购106500个口罩,原告实际收到100000个口罩。原告进行初检,发现49500个口罩存在问题,就此原告与被告协商换货或退货,但被告不同意。为慎重起见,原告委托了宁波纤维所对被告口罩进行了检测。检测后发现被告交付的口罩过滤率不合格。若销售过滤率不合格的口罩,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慎重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陶云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双方约定的口罩单价为4元。原告在收购口罩后拆除外包装,使用自己的包装,诉争口罩是否为被告提供不确定。诉争口罩的压花与原告生产口罩的压花不一致。口罩交付时,原告现场检测后才接收货物。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检测费与被告无关。

本案原、被告围绕争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宁波市纤维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送样检验,无法确定检验样品来源,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律师发票及代理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费用是否需被告承担,在说理部分阐述。3.原告提交的录像,可证明原、被告自行勘查并对货物权属仍有争议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样品系被告自行送检,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诉争口罩一致,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口罩照片,该照片不能反映被告交付原告的口罩是否与照片一致,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视频,被告提交的视频可证实原告存在自行包装购买口罩的情形,但无法证明诉争口罩是并非被告提供。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诉争口罩进行检测。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后出具了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批不符合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标准。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的口罩并非被告出卖的口罩,口罩的保管条件会对口罩质量产生影响,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交付时口罩的质量不合格。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与原、被告共同对诉争口罩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查明,诉争口罩共计41000只。33000只装于22个纸箱中,每箱1500只。每十只口罩为一组,用透明塑料袋进行简易包装,塑料袋封口处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为包含被告公司信息、产品信息及“温州陶云口罩有限公司3303241001952”字样的公章。另外的口罩为散装口罩,双方认可数量按8000只计算,口罩无任何包装及生产商标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购买口罩事宜。双方约定口罩不含税单价为4元,口罩数量100000只。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81380元(含税价)。收到货款后,原、被告通过货拉拉将货物拉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之后,原、被告工作人员一直沟通开具发票的事宜。2020年5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口罩质量不合格,要退回口罩50000多个。次日,双方在沟通发票事宜时,原告方又表示没有要退回口罩。2020年6月3日,原、被告沟通过程中,原告方表示要退货,被告不同意退货。之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00000只口罩的发票。原、被告之后对退货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预缴了鉴定费用16100元。

2021年11月5日,被告的名称由温州陶云口罩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陶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货物经鉴定不符合口罩标识的质量标准,被告庭审时亦认可双方约定交易的为“KN95”口罩,所以诉争口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本案争议为诉争口罩是否为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口罩。诉争口罩中有8000只口罩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原告在从被告处购买口罩的同时也有通过其他渠道购买口罩,该部分口罩不能确定为被告出卖的口罩,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货物,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口罩中33000只为十只一组用透明塑料袋保证并粘有含有被告公章的合格证,原、被告对该部分口罩是否为被告提供存有争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系伪造,也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口罩系被告提供的事实。从现有证据上看,这33000只口罩系被告提供的可能性更大,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诉争口罩中33000只为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退货口罩数量应为33000只。每只口罩的价格为4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32000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检测费用,因诉前委托的样品为原告自行提供,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提供的口罩,故相应检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预缴的口罩质量鉴定费用161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陶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波世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32000元;

二、被告温州陶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世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鉴定费16100元;

三、原告宁波世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温州陶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易口罩33000只;

四、驳回原告宁波世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宁波世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温州陶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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