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高新温泉美妆商行一街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开支人民币79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函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口号,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原告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已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有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旗下芦荟胶更是成为中国明星商品。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

—3—

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获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享有在“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2.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3.公证认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中国境内的涉假产品。

4.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美妆商行一街店辩称,美妆商行一街店是从事化妆品零售的正规商行,店铺内的商品均是从广州纯雅一族贸易有限公司

—4—

进货,有合法进货渠道,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相关商品,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美妆商行一街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店铺营业执照、易海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易清海是该店铺的经营者。

2.广州市纯雅一族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购进货单、付款凭证、广州市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微信支付凭证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明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从上游供应商采购商品进行销售。

3.报关单、检验证明、备案凭证,拟证明广州市纯雅一族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有相关合法证件,来源正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书中的购物小票、付款码无异议,但是无法确定封存的商品是否为其销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商标先后经过多次变更,普通零售商根本无法辨别该商品真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销售出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单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没有广州市纯雅一族公司的印章,复印件上印章无法识别,且该单据上载明的产品是自然乐园芦荟胶,不能与本案涉案商品相对应;对货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注明发货人系广州市纯雅一族公司,不能证明该货运单真实发生。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销售合同,不能证明产品来源情况,且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的收货人不是广州市纯雅一族贸易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纳益其尔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纳益其尔。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向法院提起

—6—

诉讼。2019年1月1日,原告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9年9月4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湖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吕某、王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7月26日来到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东北100米赞歌旁的美妆1号店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印杰

—7—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功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商品一盒,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在当日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事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鉴别,店铺名称:美妆1号店,店铺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步行一街1栋113号于2019年7月26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芦荟胶商品,并非原告纳益其尔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于2019年7月26日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盒、销售小票一张。其中,销售小票显示:美妆1号一街店,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300ml,数量1,金额29,售后电话微信×××88。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侧面贴有白色标签,标注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条形码后四位数字为0377。经询问,被告美妆商行一街店认可上述公证封存的销售小票系其店铺出具,但不确定该产品是否为其店铺销售。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

—8—

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正品芦荟胶瓶盖正面没有字的空白部分,通过放大镜来看纸面非常光滑,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正面空白纸面则看到有很多黑点排列组合。

另查明,易清海经营的“高新温泉美妆商行一街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9年8月16日,经营范围:化妆品、日用品批发零售。在该经营地址原先店铺名称为“美妆1号店”,经营者为易清海。美妆商行一街店提交的《销售出库单》显示:类型现款销售,客户名称湖北咸宁市温泉城区易清海,单据编号XS181016S0113,日期2018年10月16日,备注中原物流、配中文贴,产品条码0377,品名规格300ml自然乐园芦荟胶,广州市纯雅一族贸易有限公司在单据上加盖公章。

还查明,2018年10月16日《广州市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显示:发站广州,到站咸宁,收货人易清海,运单号4726254,品名“化”,付款方式提付。被告进货商品配中文贴、产品条码后四位、规格与原告公证取证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一致,且被告提交了广州市纯雅一族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出货单》、《货运单》,足以说明涉案产品与被告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产品系同一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86号公证书、

—9—

侵权实物、鉴别证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出库单、货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2.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3.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美妆商行一街店购买取得了案涉商品。首先,被告销

—10—

售的案涉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外包装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诉请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次,经庭审实物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存在两处不同。最后,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案涉产品生产者,其对自身产品商标具有一定鉴别能力,其全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也能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综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一般由权利人举证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

—11—

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生产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货运单》、微信聊天付款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自案外人广州市纯雅一族贸易有限公司处购得,被告取得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亦支付了合理的商品价格,故被告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情况,即该系列注册商标是否达到使普通人均普遍熟知的程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无明显的恶意,应当认定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被告提交的海关报关单中显示的收货主体并非其上游供货商,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报关单中列明的商品相对应,故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原告的正品,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除赔偿责任外,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维权支付合理开支的诉求,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公证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

—1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温泉美妆商行一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高新温泉美妆商行一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高新温泉美妆商行一街店负担人民币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新温泉美妆商行一街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13—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15—

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裁判日期 2020-12-16
发布日期 2021-12-2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