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8日的欠款本金37,422.39元,利息3,128.69元,费用6,961.94元(违约金1,229.22元,其他费用5,732.72元),违约金起始于2017年1月1日,以上共计47,513.02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8年1月18日获得批准,真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开卡消费并产生透支本金37,422.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至今对信用卡的用款未予清偿,透支款已严重逾期,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逾期起算日为2020年7月17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应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其他费用,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截至2021年3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7,422.39元;

二、被告赵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计算方法: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7,422.39元为基数,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4-26
发布日期 202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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