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衣之家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天城路衣之家百货有限公司
杭州运河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所拖欠的前五期租金4451714.40元,以及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的滞约金254181.15元,合计4705895.55元;2.判令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到2021年5月期间拖欠的租金13121302.20元,以及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的滞约金572788.22元,合计13694090.42元;3.判令被告衣之家商业公司对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丁越军对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所拖欠的前五期租金4451714.40元,以及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的滞约金254181.15元,合计4705895.55元;2.判令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到2021年5月期间拖欠的租金13121302.20元,以及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的滞约金572788.22元,合计13694090.42元;3.判令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向原告支付维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4.被告判令被告衣之家商业公司对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丁越军对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运河集团公司与杭州依家美越百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衣之家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二)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天城路国际商业中心地下二层至地上四层的经营场所出租给被告衣之家商业公司,场地建筑面积34440平方米,租期暂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到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前三年租金每平方米2.6元/天,第四年起每三年环比递增8%。2016年2月4日,杭州依家美百货有限公司更名为衣之家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衣之家百货公司、衣之家商业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衣之家商业公司将租赁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等)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衣之家商业公司承诺对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受疫情影响,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出现现金流困难,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家,按照政府相关政策要求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原告与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签订《关于杭州运河集团股资发展有限公司减免租金的补充协议》,同意减免2020年2月和3月的房租合计5930464.96元,乙方(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已全额缴纳2月的租金及2月、3月的利息,未缴纳3月份的租金,并同意在下2020年4月及5月应付租金中减免已付2月的租金及2月、3月的利息共计2996218.65元,减免后2020年4月20日缴租金2934898.45元,本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仅针对2020年2、3月租金进行免除。此后,被告仍发生逾期支付租金情况。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衣之家商业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租金支付方式由于按季支付改为按月支付,先付后用,每月租金在上月20日之前支付,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衣之家百货公司)2020年6月租金于本协议签订后每周支付一笔直致全部支付完毕,但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8月21日,2020年7月至9月期间每月租金,按前述约定的支付时间延后60个工作日,2020年度剩余各期租金仍按月支付,先付后用,每月租金应在上一个月20日之前支付,因延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需按所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时,乙方应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补足履约保证金2874882.7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仍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为此,原告与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衣之家商业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明确:对于2020年7月、8月的剩余租金4035619.2元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成,对于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8903428.8元,同意分十期等额清偿,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对于2020年12月有至2021年11月期间的租金支付方式改为先用后付,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租金,被告衣之家商业公司同意对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及滞纳金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二)签订后,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仅支付了2020年8月份前的租金以及2020年12月份的部分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支付,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现无力支付租金,要求延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杭州依家美越百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衣之家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天城路国际商业中心地下二层至地上四层的经营场所出租给被告杭州依家美越百货有限公司,场地建筑面积34440平方米,租期暂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到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前三年租金每平方米2.6元/天,第四年起每三年环比递增8%。非甲方(原告)原因,乙方(杭州依家美越百货有限公司)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需按所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达45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即时收回该物业。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定金5000000元。甲方可以对其关联公司概括转让本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不附加任何条件,但甲方应将转让情况告知乙方。

2016年2月4日,杭州依家美百货有限公司更名为衣之家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衣之家百货公司、衣之家商业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衣之家商业公司将租赁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等)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衣之家商业公司承诺对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受疫情影响,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出现现金流困难,原告与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签订《关于杭州运河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减免租金的补充协议》,同意减免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2020年2月和3月的房租合计5930464.96元。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仅支付2月租金及2、3月份利息,未缴纳3月份租金,原告根据租金实际缴纳情况,对未缴纳的3月租金进行减免,并同意在2020年4月及5月应付租金中减免已支付的2月份租金及2月、3月份利息共计2996218.65无,减免后2020年4月20日应缴纳租金2934898.45元。

此后,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仍发生逾期支付租金情况。2020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乙方)、衣之家商业公司(丙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对于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的租金支付方式由按季支付改为按月支付,先付后用,每月租金在上一个月20日之前支付,甲方同意乙方2020年6月租金于本协议签订后每周支付一笔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但最迟不得超过2020年8月21日,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每月的租金,支付时间分别延后60个工作日,2020年度剩余各期租金仍按月支付,先付后用,每月租金在上月20日之前支付。因延期缴纳租金,每全逾期一天,乙方需按所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时乙方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补足履约保证金2874882.75元;二、乙方申请降租事宜,甲方可提交公司管理层及上级主管部门讨论研究,但没有义务也不承诺进行降租,如双方协商一致的,则另签署补充协议,如未协商一致的,则仍按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执行;三、乙方同意,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在延后期限内仍未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四、如甲方与乙方后续除租赁合同的,乙方与商家的转租及联营合同即告解除…;五、为保证本协议的有效履行,对于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及甲方维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租金、违约金、占有使用费、处置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期届满后2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仍发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乙方)、衣之家商业公司(丙方)、丁越军(丁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补充》(二),约定:一、乙方承诺2020年7、8月份租金共计4035619.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各月租金应缴之日起算至实缴完毕之日,按万分之三每天予以计算)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成;二、未付的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总计8903428.8元,双方同意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10期等额清偿,每期890342.88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根据2020年8月18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补充协议》内约定的支付时间,上述租金在顺延支付期间按年利率8%计算滞纳金(滞纳金与当期租金一并缴纳),超过本合同约定支付的,则超过时间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三、甲方同意乙方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租金支付方式改为先用后付,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租金,根据原合同支付时间,顺延支付租金期间按年利8%计算滞纳金(滞纳金与当期租金一并缴纳),超过本合同约定支付的,则超过时间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四、丁方(丁越军)同意对乙方上述第一、二条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应付未付的款项以及期间相关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届满后2年;五、…;六、如乙方迟延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超过15天,则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收回出租物业;七、如乙方按约支付上棕2020年7月、8月租金,则甲方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免除2020年3月份租金,已付3月租金用于补足保证金,乙方在甲方保证金恢复为5060668.05元,同时甲方拟将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1月的租金标准予以调整,具体以甲方最终书面通知为准。上述协议(二)签订后,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仅支付了2020年8月份前的租金以及2020年12月份的部分租金400000元,尚欠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已到期的五期租金4451714.40元,以及至2021年6月7日的滞约金254181.15元,合计4705895.55元。2020年12月到2021年5月期间拖欠的租金13121302.20元,以及至2021年6月7日的滞约金572788.2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支付。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1500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关于杭州运河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减免租金的补充协议》、《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补充协议》、《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补充二》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通过《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获得原告的出租场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据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补充协议》对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的约定,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事费等费用的诉请,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衣之家商业公司作为衣之家百货公司履行《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补充》的保证人,承诺对衣之家百货公司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及维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租金、违约金、占有使用费、处置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衣之家商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越军在《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补充二》中,作为丁方承诺对该补充协议第一、二款约定的义务为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衣之家百货公司未履该协议中的第一、二项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且在保证有效期限内,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城路衣之家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杭州运河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所拖欠的租金4451714.40元及滞约金254181.15元(以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合计4705895.55元;

二、被告杭州天城路衣之家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杭州运河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所拖欠的租金13121302.20元及滞约金572788.22元(以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合计13694090.42元;

三、被告杭州天城路衣之家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杭州运河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维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

四、被告衣之家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杭州天城路衣之家百货有限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丁越军对杭州天城路衣之家百货有限公司在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预收案件受理费138100元,减半收取69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天城路衣之家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衣之家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越军对上述诉讼费22223.58元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杭州运河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天城路衣之家百货有限公司、被告衣之家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果被告杭州天城路衣之家百货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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