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家吉机电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东家吉机电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94376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利息为5624元,2021年8月19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自2021年4月28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因工程款结算,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2558405706120200604652924168,票据金额为19437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承兑人为被告。尔后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无法承兑。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承兑遭拒后,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在初步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与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清偿了票据款项并支付了利息5624元。现原告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请求被告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及利息。

被告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是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之前,我司从未收到案外人科普达公司已经就案涉票据得到清偿的说明或者通知,原告也未向我司说明该情况。原告以及案外人科普达公司的这种行为很有可能导致案涉的票据重复支付给科普达公司。目前,我司开商票的账户是处于冻结状态,一旦解冻之后,银行就会自动把这个款项付给持票人,所以经询问,如果科普达公司确实得到了清偿,他需要在这个票据系统上点击线下清算,然后向我司的开户银行出具已经得到清算的一个情况,该张票据才会在银行系统上结束。所以我司认为,目前原告的主体资格还不适格。第二、原告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按照lpr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以及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号为232558405706120200604652924168,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金额为194376元,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2020年9月10日,原告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称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向被告提示付款,汇票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二、2021年8月1日,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追索函》,载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将票据金额194376元、票号232558405706120200604652924168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于该司,该司在承兑日期到期后提示承兑,但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无法正常承兑。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于该司,现该票无法正常承兑,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望原告按照票据金额清偿债务。

2021年8月9日,原告(乙方)与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清偿协议》,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票据金额194376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最晚不晚于2021年8月30日,另乙方赔偿甲方利息5624元,合计200000元,全部款项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达成清偿。

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8月19日向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元。

三、原告委托广东漫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于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却一直未予付款,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深圳市科普达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向原告行使追索权。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作为背书人,在清偿后可以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款项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超过前述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家吉机电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4376元及利息(利息以19437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家吉机电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保全费1492元,由原告广东家吉机电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92元。原告广东家吉机电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34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被告深圳洪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349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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