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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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 东营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利津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金凯投资公司与欧特莱公司、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万通模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东仲字第151号裁决书,执行案号为(2018)鲁0522执916号。后该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522执恢151号。恢复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委托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欧特莱公司名下位于利津县以北,金河二路以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国有建设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在经过网络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均未变现成功后,申请执行人金凯投资公司以6679568元价值同意以物抵债。2020年1月16日,本院经合议庭合议作出(2019)鲁0522执恢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利津县以北,金河二路以西,产权证号:利国用(2016)第0××8号建筑物、构筑物及国有建设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归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东营市金凯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付登记手续。”,在该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尚未送达之时,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金凯投资公司与欧特莱公司、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万通模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过程中,金凯投资公司曾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鲁052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5月27日查封了欧特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执行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又采取了续封执行措施。 另,本院在审查本次异议中,依职权到东营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9)东仲字第217号一案正卷1册。在该卷宗中有如下证据材料:1.询价报告书1份(第41-70页),该询价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证实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所建设的“管廊工程及储库基础及地面工程”审定价值为2300169.58元。2.工程竣工结算单1份(第153页),系2017年5月10日所形成。证实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所建设的部分“砖砌围墙工程”(单价530元/米),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工程实际造价121900元。3.工程竣工结算单1份(第171页),系2017年5月20日所形成。证实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所建设的部分“砖砌围墙工程”(单价1128元/米),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工程实际造价50286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在其异议申请书中提出了三项“事实与理由”,既主张涉案抵债的建筑物仍归属异议人所有(异议“事实与理由”第三项),又提出法院的以物抵债行为错误,损害了异议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事实与理由”第一、二项),前者系异议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后者系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该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精神,本院应当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本案异议审查。 本案申请执行人金凯投资公司在其答辩状中指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超出时效限制一事。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的时间虽然为2020年1月16日,但仅向申请执行人金凯投资公司进行了送达,尚未向本案被执行人欧特莱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加之案涉不动产尚未在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不动产尚未发生物权变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是否对案涉承建工程享有所有权;其二是法院以物抵债的行为是否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造成损害,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 一、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是否对案涉承建工程享有所有权问题。 本案中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基于对案涉承建工程主张所有权所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权利能否排除法院执行等方面予以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的规定,至本院采取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等执行措施之时,案涉不动产的登记和公示权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欧莱特公司,而非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 其次,本案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抵债物,包含本案异议人自被执行人欧莱特公司所承包、包括土建及地面等工程,对于异议人是否为案涉抵债物的实体物权权利人的这一争议问题。通过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2019]东仲字第217号裁决书,可以确认本案异议人自被执行人欧莱特公司所承包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给被执行人欧莱特公司,且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9]东仲字第217号裁决书予以确认,即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享有对被执行人欧莱特公司的债权。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亦在其书面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第一项中主张此项债权“合法有效”。 最后,现在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在其异议“事实与理由”第三项中另行提出自己系案涉抵债物的实体权利人的物权主张,与其执行依据和自己的上述债权主张(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相矛盾,有违民事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妥。 因此,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事实与理由”第三项所主张异议事实,确认不能成立。 二、法院以物抵债的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异议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院作为案涉标的(欧特莱公司所有的位于利津县以北,金河二路以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国有建设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首封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处分。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据(2017)鲁0522财保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欧特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执行中本院又于2020年5月15日采取了续封执行措施。查封中,案涉标的财产上也未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因此本院作为案涉标的的首封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处分。 其次,本院对案涉标的的网络一拍、二拍、变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20日,本院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一拍,结果流拍;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本院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二拍,结果流拍;2019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变卖,结果在变卖公告期内无人参加竞买。2020年1月16日,经申请执行人金凯投资公司同意以6679568元价值以物抵债且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作出(2019)鲁0522执恢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卖后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整个询价和拍卖及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程序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且在财产处置中所发布的网络公告中载有“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XXXX年XX月XX日前与本院联系”的专门告知内容与提示。 再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法定权利,但应当及时行使。对于本案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在其异议中所提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尽管异议人在仲裁中没有主张、(2019)东仲字第217号裁决书所裁决主文没有确认,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不因裁决书未予涉及而丧失。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权利应当及时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当事人逾期行使该权利导致权利消灭。因此本院应当对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十八个月进行审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主张期限的关键所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欧特莱公司所建设工程共计分三部分,价款分别为2300169.58元、121900元、502862.4元,共计2924931.98元。通过本院调取的(2019)东仲字第217号一案正卷中的询价报告书、工程竣工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该三部分工程应付工程款之日应分别确定为2016年7月16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20日较为合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通过本次异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时(2021年1月4日),早已超过上述十八个月规定的法定最长保护期限。鉴于此客观实际,本院因此认定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后,执行法院的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事,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提出异议主张称异议人债权中包含大量农民工工资、小微企业的材料款项等,如果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抵偿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金凯投资公司,势必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所述债权中包含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小微企业的材料款项的主张,无论事实存在与否,均属于异议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执行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因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事实与理由”第一、二项主张,本院确认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斌瑞建设公司以自己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对于其提出的法院以物抵债的行为损害异议人作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阻却执行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营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
| 裁判日期 | 2021-01-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