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通贝尔缦纺织品有限公司
海门市韩翱纺织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贝尔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翱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贝尔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韩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1032.70元2.支付利息1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3.支付利息(以16103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韩翱公司自2018年向其司购买喷胶棉,未签订书面合同,采用韩翱公司向其司订货后,确认好品种规格价格数量后,其司生产后送货的交易方式。2019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韩翱公司结欠货款161032.7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于2020年3月底前付清。到期后,韩翱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韩翱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对于结欠金额161032.70元没有异议。2.但自2019年5月起贝尔缦公司提供的喷胶棉存在质量问题。订立案涉付款协议时,其司认为情况不严重,知道客户退货索赔才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目前尚有部分货物在仓库,已全部作废。4.有质量问题的棉花价值112788元(13元/米×8676米),应将该款从货款中扣除。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贝尔缦公司赔偿损失4144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其司向贝尔缦公司订购喷胶棉,但自2019年5月起贝尔缦公司提供的喷胶棉有质量问题,发现有僵丝,其司员工张某,4及时向贝尔缦公司反映了情况。因订购的喷胶棉由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碧春床上用品厂加工称超声波被子销往韩国。因从订购、加工、出口报关到最终用户使用有一个较长的过程,故其司一开始认为情况不是很严重,但自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客户反映棉花扎人被子根本不能用,导致客户退货索赔。为此其司多次与贝尔缦公司电话沟通善后事宜均无果。2020年4月27日,其司委托南通市纤维检验所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现加工后的被子全部积压在仓库,其司应获得损失赔偿。包括:1.支付的被子加工费31552元(0.8元/米×39440米);2.为加工被子所订购的面料款276080元(3.5元/米×78880米);3.人工成本86768元(2.2元/条×39440米);4.目前留存在仓库中的被子(10条/箱×428箱)。请求法院支持其司反诉请求。

贝尔缦公司辩称,其司出售的货物质量合格,韩翱公司不能证明其鉴定的产品由其司提供喷胶棉,请求驳回韩翱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案件事实:2019年11月7日,韩翱公司向贝尔缦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上载截止2019年11月7日,韩翱公司欠货款共计161032.7元,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整,余款于2020年3月底前还清。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经韩翱公司申请,南通市纤维检验所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样品编号NT-FZS-2020W02829的疵点和游离物含量检测,单项评价为不符合

庭审中,韩翱公司申请证人张某,4到庭作证,证人反映:1.其系韩翱公司采供加工事务负责人。2.2019年5月发现案涉喷胶棉加工的被子出现质量问题,5月底通过微信拍给贝尔缦公司朱正权看,还通过电话沟通反映喷胶棉有僵丝,朱正权表示去问下夜班的人,但其后没有回复。3.案涉付款协议由其经手,因贝尔缦每天都在催结账,为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其征得老板同意后,在付款协议上盖章。4.盖章时其已告知公司老板将公章用于贝尔缦结账,但未提到质量问题。5.在碧春床上用品厂加工时,没有收到质量问题的反馈,是出口韩国后客户反馈存在质量问题。6.部分质量问题的被子在国内仓库,部分在韩国仓库。7.收货时并未对相关喷胶棉进行质量检验。韩翱公司认可证人证言,并表示直到签订付款协议后,才出现大批质量问题的反馈。贝尔缦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反映其征得老板同意后签订付款协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亦应视为对索赔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贝尔缦公司与韩翱公司之间建立的喷胶棉买卖往来,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就贝尔缦公司本诉请求。因贝尔缦公司持有2019年11月7日韩翱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尚余货款161032.70元。韩翱公司辩称贝尔缦公司提供的喷胶棉存在质量问题,尚有价值112788元(13元/米×8676米)的喷胶棉应予扣除。本院将结合韩翱公司反诉请求,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确认后再行认定。

就韩翱公司反诉请求。其提供了碧春床上用品厂证明,载明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7月10日,该厂为韩翱公司加工的超声波被子共计39460米,所使用的填充棉全部由贝尔缦公司于2019年5月9日起提供。贝尔缦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应属证人证言,因相关经手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韩翱公司自认其司在收到货物后未作检测,直至2020年4月贝尔缦公司起诉后方才予以检测。故本院对该韩翱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该检验检测报告中检测样本来源于贝尔缦公司。结合韩翱公司证人证言,案涉货物买卖往来经手人及老板均未在2019年11月7日结账时向贝尔缦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故本院认为韩翱公司未能就其反诉主张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即使贝尔缦提供的喷胶棉存在质量问题,但韩翱公司提供的购货付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用案涉喷胶棉生产。提供的韩国公司索赔清单,亦不能证明其实际赔付金额。

因韩翱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喷胶棉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司据此抗辩要求扣除喷胶棉货款11278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韩翱公司未能按照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故对贝尔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贝尔缦公司主张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付款协议约定,就原告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1000.96元(100000元×49天×4.15%+100000元×40天×4.05%)。就2020年4月1日起,应以16103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海门市韩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贝尔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61032.70元;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海门市韩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贝尔缦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00.96元(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

三、限被告(反诉原告)海门市韩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贝尔缦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103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贝尔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门市韩翱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551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4621元(南通贝尔缦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海门市韩翱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758元(海门市韩翱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海门市韩翱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551元,反诉受理费375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裁判日期 2020-06-30
发布日期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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